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菊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3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菊英與 何思瑩 為同住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鄰居,2人前因晾曬衣物糾紛已生齟齬,於民國102年2月24日晚間11時45分,2人於上開住處因晾曬衣物放置問題再生口角,詎鍾菊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何思瑩並撕毀何思瑩身著之上衣領口,致何思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瘀傷及顏面部瘀傷等傷害,而其上衣亦因此破毀而不堪用。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