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厚鈞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厚鈞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厚鈞與 廖炳順 為親兄弟, 許庭瑋陳忠恕 則為廖炳順(廖炳順、許庭瑋、陳忠恕所涉共同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無期徒刑在案)之友人。緣陳忠恕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某時,因聽聞其女友郭○宜(綽號 彎彎 )稱遭 邵奕翔 (綽號 冰塊 )性侵害等語,陳忠恕氣憤之下,乃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炳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庭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邀約其等一同教訓邵奕翔;同時,陳忠恕復以電話聯絡其女友郭○宜後,得知邵奕翔與郭○宜、郭○雅(綽號小米)、林○儒(綽號 寶寶 )等人於101年1月19日當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聚會唱歌,遂攜帶長刀1把,並與廖炳順、許庭瑋、友人 范瑋廷王偉坤葉權億 、葉權億之女友張○相約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對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候,惟范瑋廷、王偉坤到場後,則在邵奕翔出現前即先行離去。嗣於10
1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邵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宜、郭○雅、林○儒離開前開汽車旅館,而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前時,陳忠恕、廖炳順、許庭瑋遂趨前與邵奕翔爆發衝突,邵奕翔雖下車逃向新北市○○區○○路○○○○○號前,惟仍遭許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炳順自後追上,各以安全帽揮打其頭部,暨遭陳忠恕趨前持刀猛力揮砍後當場死亡。事發後,廖炳順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許庭瑋、陳忠恕逃往范瑋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躲藏;廖炳順、許庭瑋於上址躲藏時,因警方據報前往廖厚鈞之住處查緝,廖厚鈞因悉有異乃撥打廖炳順上揭行動電話向之詢問發生何事,廖炳順即將其等殺害邵奕翔之事告知廖厚鈞,廖厚鈞因悉廖炳順、許庭瑋涉犯殺人罪,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嗣廖炳順、許庭瑋於101年1月20日上午某時離開范瑋廷上址住處,即共乘上揭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之山區內躲藏,並於躲藏期間由許庭瑋陪同廖炳順於不詳處所撥打公共電話與廖厚鈞聯絡,廖厚鈞得悉廖炳順、許庭瑋躲藏地點後,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101年1月20日上午
8時許至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止,接續多次提供衣服、食物等物資予廖炳順、許庭瑋穿著、食用,而使其等隱避於上址山區,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以此方法,使已犯罪之廖炳順、許庭瑋隱避。嗣於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因廖炳順、許庭瑋萌生投案之意,暨廖厚鈞亦勸諭2人投案之情況下,即由廖厚鈞駕駛汽車搭載廖炳順、許庭瑋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邵志聰 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厚鈞固坦承其於10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同月30日上午10時止,在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山區某處,接續多次提供衣服、食物等物資予廖炳順、許庭瑋2人時,已悉證人廖炳順、許庭瑋前於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涉犯殺人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藏匿地點予證人廖炳順、許庭瑋,亦無使其等隱避之犯意,伊前去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山區某處,係為勸諭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投案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陳忠恕於101年1月中旬某時,因聽聞其女友郭○宜稱遭邵奕翔性侵害等語,陳忠恕氣憤之下,乃於101年1月19日晚間9、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廖炳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許庭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邀約其等一同教訓邵奕翔;同時,陳忠恕復以電話聯絡其女友郭○宜後,得知邵奕翔與郭○宜、郭○雅、林○儒等人於101年1月19日當晚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聚會唱歌,遂攜帶長刀1把,並與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案外人范瑋廷、王偉坤、葉權億、葉權億之女友張○相約於101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對面、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7-11便利商店等候,惟范瑋廷、王偉坤到場後,則在邵奕翔出現前即先行離去。嗣於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邵奕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宜、郭○雅、林○儒離開上址汽車旅館,而前往上址7-11便利商店時,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陳忠恕遂趨前與邵奕翔爆發衝突,邵奕翔雖下車逃向新北市○○區○○路○○○○○號前,惟仍遭證人許庭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炳順自後追上,並各以安全帽揮打其頭部,暨遭陳忠恕趨前持刀猛力揮砍後當場死亡等事實,業據證人廖炳順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人許庭瑋於另案警詢中供述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而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案外人陳忠恕所涉犯之共同殺人罪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4年、15年、無期徒刑在案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及廖炳順、許庭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涉犯上揭殺人案件後,由證人廖炳順騎乘上揭機車搭載證人許庭瑋、案外人陳忠恕逃往范瑋廷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躲藏,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上址躲藏時,警方至被告廖厚鈞家中查緝,被告因悉有異遂撥打證人廖炳順之上揭行動電話向之詢問發生何事,證人廖炳順乃將其與許庭瑋、陳忠恕殺害邵奕翔之事告知被告廖厚鈞,而使被告知悉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涉犯殺人罪,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嗣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101年
1月20日上午某時離開范瑋廷上址住處,即共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之山區內躲藏,並於躲藏期間由證人許庭瑋陪同證人廖炳順於不詳處所撥打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得悉其等躲藏地點後,即於10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同月30日上午10時止,接續多次提供衣服、食物等物資,予其等2人穿著、食用,而使之隱避於上址山區,致警方難以追緝,而以此方式,使已犯罪之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嗣於101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因證人廖炳順、許庭瑋萌生投案之意,暨被告亦勸諭其等投案之情況下,始由被告駕車搭載其等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等情,業經被告廖厚鈞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警察有無到你家找廖炳順?)有,事發後好幾次到我家找廖炳順。」、「(你從找到他們到他們出來投案,中間隔幾天?)隔了1個禮拜左右。」、「(你知道他們在山上後有無提供衣服跟食物給他們?)有提供他們衣服、食物,我拿了2、3次物資給他們。」等語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廖炳順於另案警詢中證述:「(犯案後你們至何處躲藏)自案件發生後我與許庭瑋2人就躲○○○區○○街三介廟後方的山上藏匿。」、「(藏匿期間經濟來源由何人供給?)從20日7至8時起至30日10時許之期間的生活上所需都由哥哥廖厚鈞提供的,其他的家人就不知道我與許庭瑋躲藏的處所。」、「(廖厚鈞如何提供生活上所需之物資?)他不定時會買飯菜(便當)及衣服、零食等民生必需品給我們。」、「(你哥哥廖厚鈞是否知悉你與許庭瑋涉嫌殺人案件?)他20日當天就知道我們犯案。」等語、於偵查中結證:「(
101年1月20日案發後,你逃往何處?)我跟許庭瑋一路走路到山上去,我不知道那個山是哪裡,是因為我們在逃的時候,經過一座山,所以就往山裡走,山裡面有一座廟,我跟許庭瑋2人就躲在裡面。」、「(該廟址是否在新北市中和區的某處?)是,我是後來隔幾日後,我才發現該廟在中和,我在廟裡躲了約10天左右。」、「(該廟中有無他人居住?有無生活用品?)都沒有,廟裡空無一物,也沒有人,我們就在那個房間,裡面剛好有不要的棉被,所以我們就睡在地上。」、「(廟宇旁有無任何店面、或他人居住?)都沒有人住、也沒有人開店。」、「(當初是誰主動與廖厚鈞聯絡,告知他你們在山上?)我有打電話給我哥哥過,許庭瑋也認識我哥哥,在山上許庭瑋陪我去打公共電話給我哥,因為我在山上時,手機沒電。」、「(你何時開始與廖厚鈞聯絡?)不清楚,但是是到山上後過幾天,才打公共電話給我哥的,可是確切日期我也不記得了。我與廖厚鈞聯絡後,告訴他我惹出事情來了,我不知道現在該怎麼辦,之後我哥就帶我跟許庭瑋去投案。」、「(你跟廖厚鈞說你惹出事情,有無告訴他,你究竟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跟他說,我有去殺人,我今天殺死人了,但我不知道該怎麼處理,因為我一時緊張害怕,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有跟他講我大概在那個地方的廟宇。我打電話給廖厚鈞過幾天後,他才上山來找我,他有帶衣服、食物上來給我跟許庭瑋。」、「(廖厚鈞共上山幾次?)3、4次,他每次上山時,都只有上來看我,沒有說什麼。」、「(廖厚鈞上山時有無跟你說,外面有人在找你之類的話?)沒有。但案發當天,廖厚鈞就有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在范瑋廷家中,因為有警察到家裡找我,廖厚鈞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怎麼了,我當時就跟他說,我昨天跟朋友不小心殺了人,但是我沒有跟他講得很清楚,就掛電話了。我是之後到廟宇打公共電話給廖厚鈞,叫他來山上找我,跟他講事情的經過。」、「(後來如何投案?)廖厚鈞開車帶我跟許庭瑋去投案,因為我後來想說躲也不是辦法,事情早晚要落幕,我哥也勸我事情都發生了,也只能去投案。」、「(你打公共電話給廖厚鈞,他第1次上山時,他有無要你跟許庭瑋出來投案?)那時還沒有,是等到1月30日我想通了,加上廖厚鈞這樣說,所以我們才出來投案。」、「(你於警詢所述,從101年1月20日7時、8時起至
101年1月30日止,你的生活物資都是由廖厚鈞提供,是否實在?)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總共在山上躲幾天?)10天,到101年1月30日。」、「(那你吃喝如何處理?)哥哥有提供給我,我哥哥就是廖厚鈞。」、「(何時開始提供,提供什麼東西?)提供衣服、食物,從101年1月20日之後就開始提供。」、「(你哥哥是如何提供?)我哥哥去山上找我,去的時間我不記得了。」、「(你哥哥提供哪些食物給你?)我哥哥是買現成的熱湯類食物給我,還有便當。」、「(許庭瑋吃東西也是靠你哥哥嗎?他有沒有其他來源?)是,他沒有其他來源。」、「(你哥哥有無送衣服給你們?)有。」、「(在逃亡期間,你們2個人是就躲在廟裡面還是躲在廟後面的山裡面?)躲在山裡面。」、「(所以在逃亡期間,你們大部分的時間是躲在廟裡面還是不敢在廟裡面,而是躲在廟附近的山裡面?)廟附近的山裡面。」、「(為何不敢在廟裡面?)怕被發現。」、「(怕被發現的情況底下,怎麼知道被告廖厚鈞有來山上並且能跟你碰面並且提供你食物跟衣服?)因為我有看到。」、「(你有看到的原因是你有跟被告講你大概的位置,所以他知道要到那個大概的位置,而你是因為看到被告出現在廟附近,所以你才現身?)是。」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許庭瑋於另案警詢時證述:「(案發後你們至何處躲藏?)自案件發生後我與廖炳順2人就躲○○○區○○街三介廟後方的山上躲藏。」、「(藏匿期間經濟來源由何人供給?)從20日7至8時起至30日10時許之期間的生活上所需都由廖炳順的哥哥廖厚鈞提供的,其他廖炳順的家人我就沒有看過有出現在我們的躲藏處。」、「(廖厚鈞如何提供生活上所需之物資?)他拿飯及盥洗用具、衣服、零食等民生必需品給我們」、於偵查中結證:「(101年1月20日案發後,你逃往何處?)三介廟,因為廟宇上有名字,我當時跟廖炳順一起逃,因為當時是我提議去那邊躲,因為我在逃亡前就知道有這座廟,後面有山,所以我就帶著廖炳順騎機車去該廟,到達後,我們就在廟後方的山上,那邊有遮蔽物可住,那時我們把機車放在山下,我們走路上山。」、「(你與廖炳順2人躲在該廟期間,有無他人提供你生活物資?)廖炳順他哥哥廖厚鈞有買東西過來給我們吃。」、「(廖厚鈞如何得知你們在三介廟附近?)廖炳順有打公共電話給廖厚鈞,是我陪廖炳順去打的,我們走到山下去打的電話。」、「(廖厚鈞去山上找你們幾次?)不記得,廖厚鈞有帶衣服給廖炳順,有帶食物給我們。」、「(廖厚鈞去山上時,有無詢問你們發生什麼事情?)有。廖厚鈞去山上之後有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我們跟他說我們殺了人。」、「(廖厚鈞提供物資給你們的這段期間,有無一直叫你們出來投案,但你們不願意?)沒有。他只是單純提供物資給我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你和廖炳順怎麼會找到山上的地方去躲時?)因為我跟廖炳順商量之後決定去那邊躲藏。」、「(從101年1月20日案發當天就開始躲嗎?)我有點忘記,總共躲到投案當天。」、「(提供給廖炳順的人是誰?)就是在庭的被告廖厚鈞。」、「(廖炳順說他哥哥帶給他的東西他吃不下就會給你,是否如此?)是。」、「(之後如何去投案?)是廖炳順的哥哥廖厚鈞開車載我們去投案的。」、「(如果當時沒得吃沒得喝你們還會躲在山上嗎?)會換地方躲。」、「(你在偵查中說到當時是你提議去三介廟躲,因為你在逃亡前就知道有這座廟,後面有山,所以帶廖炳順騎機車去該廟,到達後就在廟後方的山上,那裡有遮蔽物可以住,那時你們的機車放在山下,你們走路上山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則當時你們的機車是放在山下,然後走路到山上的廟,但躲的地方是在廟後面的遮蔽物?〈提示並告以要旨〉)廟後面有山,山上有遮蔽物。」、「(所以你們平常就是躲在廟後面的遮蔽物裡面,還是不敢躲在遮蔽物裡面,而是躲在廟後面的山上?)有時候躲在山上,就是在山上找地方躲。」、「(為何連山上的遮蔽物都不敢躲,而是躲在山裡面?)怕警察來找到我們。」、「(你所謂的遮蔽物是如何?)就是用木頭蓋的小屋子。」、「(所以你們是躲在木頭蓋的小屋子,而不是躲在廟裡面?)是的。」、「(什麼樣的情況底下才會去到木頭蓋的小屋子?是否是下雨或是晚上要睡覺太冷才會去上面所述的小屋子?)太冷的時候跟晚上要睡覺的時候。」、「(除此之外,你們是躲在山裡面,連所謂的木頭蓋的小屋子也不敢進去躲?)有時候要換地方躲,晚上要睡覺都是在小屋子裡面,沒有說不敢去躲小屋子,就是會換地方躲。」、「(什麼時換地方躲?)有時候山上比較多人的時候,怕有人懷疑,就不敢躲在小屋子,會換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當廖厚鈞帶來的東西你們覺得吃的東西不夠時,不得已的情況底下才會自行下山,否則原則上就是靠廖厚鈞提供的飯、盥洗用具、衣服、零食等民生必需品來支應你們逃亡期間所需?)是的。」等語明確(見101年度他字第4083號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10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且互核相符,此等事實亦堪認定;茲被告廖厚鈞既經證人廖炳順告知其與許庭瑋涉犯殺人罪後,復接獲證人廖炳順之電話聯繫,知悉其等躲藏在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山區某處,以逃避警方追緝時,仍於10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101年1月30日上午10時止,接續至上址山區某處,提供食物、衣物予證人廖炳順、許庭瑋,則其所為顯已有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主觀犯意暨行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為勸諭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投案,故前往上址提供飲食、衣物予廖炳順、許庭瑋,伊並無使其等隱避之犯意云云。然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使之隱避,則凡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犯人或脫逃人得以走避偵查機關追捕之行為,不論係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均得謂為使之隱避,例如指引逃亡路線、資助逃亡費用,或誤導偵查機關追捕方向等均屬之。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上午某時,業已知悉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涉犯殺人罪,且證人廖炳順、許庭瑋至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山區躲藏之目的,即索群離居以逃避檢警、旁人發現,亦經證人廖炳順結證:「(為何不敢在廟裡面?)怕被發現。」、證人許庭瑋結證:「怕警察來找到我們。」、「有時候山上比較多人的時候,怕有人懷疑,就不敢躲在小屋子,會換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等語如前,且此情亦為被告所知,然被告卻於101年1月20日至101年
1月30日之期間,將食物、衣物提供予廖炳順、許庭瑋,作為其等逃亡期間之生活必需所用,使廖炳順、許庭瑋得於上揭期間內,隱避於上址山區,是苟非經由被告資助,證人廖炳順、許庭瑋勢必因欠缺衣物、飲食等生活必需品,而需自上址山區離去,而無法繼續逃亡,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構成使犯人隱避罪。參以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上開隱避之期間,其等生活所需均由被告所提供乙情,亦為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警詢時證述:「從20日8時起至30日之期間的生活上所需都由廖厚鈞提供的」等語如前,苟被告確無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犯意,則其上山與其等面會之際,何須數次攜帶飲食、衣物供其等食用、禦寒,而使其等能繼續隱避於上址?凡此各情,俱徵被告確有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犯意無誤;再被告事後縱亦有勸諭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投案之意,然尚不生阻卻本案犯行故意成立之效果而得解免其罪責。是被告辯稱伊並無使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犯意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㈣、至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其等於上址山區某處躲藏之期間,有一同下山3、4次購買便當、飲水等物,並非獨靠被告供給飲食云云;然苟證人廖炳順、許庭瑋前揭證述屬實,何以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此情,反均證稱其等隱避於上址山區期間之生活所需,皆為被告所提供等語在卷,是證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詞,是否係為被告脫免之詞,原值斟酌;佐以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隱避上址山區期間,因害怕遭人發現,平時猶無固定藏匿處所,只有因天候寒冷、夜間睡覺時方會進入上址山區某處、以木頭搭蓋之小屋子內躲藏等情,業經證人許庭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其等確有懼怕遭人發覺行蹤之情,據此,果證人廖炳順、許庭瑋確有自行下山購買食物、飲水,而無懼於遭人發覺,則其等又何需大費周章刻意遠離人群而躲藏於上址山區?俱見證人廖炳順、許庭瑋於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詞,容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語,難以遽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廖厚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以被告係於101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至同年月30日止之期間內,明知證人廖炳順、許庭瑋躲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廟宇內,仍以提供衣服、食物等物資,供其等穿著食用而得以藏匿等語,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
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惟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所謂「藏匿」係指將對象收容於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場所,而使人不能或難於發現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廖炳順、許庭瑋係自行躲藏於新北市○○區○○街三介廟後方某處山區,且被告亦始終供述伊並無將證人廖炳順、許庭瑋藏匿在上址山區某處等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址山區某處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場所,是此部分自與藏匿人犯罪之要件不符,然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既屬同條項之罪,要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雖以一行為而使已犯罪之證人廖炳順、許庭瑋2人隱避,然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係侵害國家裁判上之搜索權,雖同時使多人隱避,仍僅成立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於101年1月20日至101年1月30日間,接續多次以提供衣物、飲食之方式,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之行為,應均係基於同一使犯人隱避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單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使犯人隱避一罪。末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甲同時藏匿犯人乙、丙2人,要屬單純一罪,雖乙具有親屬減免關係,丙則否,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167條減免規定之要件有間,無邀寬減之餘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52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使證人廖炳順、許庭瑋隱避,雖被告與證人廖炳順具有2等親間之兄弟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惟被告與證人許庭瑋間則無何配偶、血親或姻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傅明華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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