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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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靚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靚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宋欽熹 」及「 王秀英 」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靚萱因 笙春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靚萱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李靚萱之子」,應予更正) 王勝嶽 (原名 王勝霖 )】於民國92年底發生財務困難,導致笙春公司支票帳戶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為化解笙春公司財務窘境,即籌備設立森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揚公司;址設(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俾以森揚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帳戶使用,李靚萱遂自9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擔任森揚公司籌備處與森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自94年11月25日起,擔任森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實際負責執行森揚公司之業務、財務作業及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張 劉玉秋 (原名劉玉秋)則自94年3月23日起至94年11月25日起,擔任森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詎李靚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李靚萱未得宋欽熹及王秀英之同意或授權,指示與其具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登記)犯意聯絡之 張劉玉秋 ,於94年3月14日,在不詳地點,由張劉玉秋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宋欽熹」及「王秀英」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宋欽熹及王秀英同意擔任森揚公司股東及選任張劉玉秋為森揚公司董事之用意證明私文書,並由李靚萱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章程上盜蓋「宋欽熹」及「王秀英」之真正印章各1枚(產生「宋欽熹」及「王秀英」之印文各1枚)。同一期間,李靚萱亦知悉張劉玉秋、 王緯國 、宋欽熹及王秀英等名義股東皆未實際出資森揚公司,猶先於94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向不知情之某不詳會計師以短期借貸方式貸得資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連同其自有資金20萬元,合計280萬元,即於94年3月14日,轉帳匯款280萬元至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森揚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玉秋」帳戶內,佯充森揚公司應收股款業經張劉玉秋、王緯國、宋欽熹及王秀英等名義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李靚萱隨即製作、登載不實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及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且於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上蓋用「森揚興業有限公司」大印及負責人「劉玉秋」印章,再將上開森揚公司籌備戶帳戶存摺影本與上開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 袁書玲 查核簽證,據以提出森揚公司94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於94年3月15日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案之作業,旋於94年3月16日將上開森揚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
279萬9,500元全數匯出返還予出借人某不詳會計師。嗣李靚萱即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載森揚公司94年
3月21日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不實之森揚公司94年
3月14日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名簿及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上開森揚公司籌備戶帳戶存摺影本暨森揚公司94年
3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偽以表示森揚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與張劉玉秋、王緯國、宋欽熹及王秀英皆為森揚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等不實事項,於94年3月23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與股東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經濟部中部辦公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以94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森揚公司之設立登記與股東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宋欽熹、王秀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㈡李靚萱承前概括犯意,未得宋欽熹及王秀英之同意或授權,
亦知悉張劉玉秋、 李佩燕 及 李旦好 等名義股東均未實際出資森揚公司,復指示與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登記)犯意聯絡之張劉玉秋,於94年11月22日,在不詳地點,由張劉玉秋在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宋欽熹」及「王秀英」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宋欽熹及王秀英分別同意將股東身分與股東出資額60萬元轉由新股東李旦好承受之用意證明私文書,李靚萱隨即製作、登載不實之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名簿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嗣李靚萱即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具上開不實之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私文書與上開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名簿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於94年11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森揚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4年11月25日將森揚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與張劉玉秋、李佩燕及李旦好均為森揚公司實際出資股東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宋欽熹、王秀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張劉玉秋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㈡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登記)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3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㈢案經宋欽熹、王秀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靚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6311號卷(下稱第26311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
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劉玉秋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暨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631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6頁至第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夫王勝嶽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第2631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森揚公司94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表、森揚公司94年3月21日設立登記申請書、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章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森揚公司94年
3月14日股東名簿、森揚公司94年3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委託書、森揚公司94年
3月14日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資產負債表、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森揚興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劉玉秋」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94年3月16日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94年3月16日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森揚公司9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章程、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修章對照表、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名簿等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611號卷(下稱第10611號卷)第28頁至第45頁反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號判例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之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非僅屬單純文字修正,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
五、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提高為「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事實及理由欄
一、㈠、㈡所示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其該部分之犯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或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然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之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有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
⒎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業於95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刑提高之規定,關於罰金刑之最高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㈡罪名:
⒈按95年5月24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為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號、97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判決可佐)。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憑)。
⒉查本案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前雖係森揚公司籌備處與森揚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森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或股東等節,此有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章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名簿、森揚有限公司94年3月23日設立登記表、森揚公司94年11月25日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足考,據此,被告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或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係與於94年11月25日前具有森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身分之張劉玉秋共同犯罪,容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委難逕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責相繩,惟被告既為森揚公司籌備處與森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自陳係實際負責執行森揚公司之業務、財務作業及處理相關公司登記事宜之人(見第26311號卷第52頁),要屬刑法第
215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甚明;復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雖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原應優先適用,然本案既已無從援引上揭特別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條之普通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云云,固有未恰(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然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暨因刑法第215條之罪質,已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所包括(法條競合),要與被告之防禦權無何影響,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劉玉秋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登記)等犯行(即行使偽造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與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而致令公務員登載不實股東登記事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罪數關係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
⒈連續犯: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皆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
⒉牽連犯: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犯之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3罪,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
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行使上開森揚公司
94年3月14日股東名簿與森揚公司94年11月22日股東名簿等業務上所作成之不實文書暨在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章程上盜蓋「宋欽熹」及「王秀英」之真正印章各1枚等部分,固有未恰,惟該等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敘及之部分,係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規定,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量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森揚公司籌備處與
森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森揚公司之營運,竟偽造告訴人2人名義之私文書與製作不實業務上文書,並恣意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與股東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兼衡其前有相類罪質之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
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供參)。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變更,承據前揭決議意旨,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即為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爰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減刑: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復核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02年5月9日自行到案,惟其係於101年5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板檢玉偵致緝字第2631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第10611號卷第80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予減刑之規定不符,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至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依原宣示之折算標準,無庸另定。
㈧從刑:
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宋欽熹」及「王秀英」署名各2枚,
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偽造之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股東同意書、森揚公司
94年11月22日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經被告持以行使交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⒊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第11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盜用「宋欽熹」及「王秀英」本人之真正印章各1枚而蓋印於森揚公司94年3月14日章程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頁),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庸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森揚公司實際負責人,
係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因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核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又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97年1月16日修正前商業登記法第9條(現移列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不具前述身分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供酌)。
㈢經查,被告於94年11月25日前雖係森揚公司籌備處與森揚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並非森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董事或股東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述,則被告自非屬公司法第8條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所涉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係與於94年11月25日前具有森揚公司登記負責人兼董事身分之張劉玉秋共同犯罪,亦無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即與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相關違反公司法之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承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位置或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與│卷頁出處│││││數量││├──┼─────┼─────┼────────┼─────┤│1│森揚公司94│股東簽名欄│偽造「宋欽熹」及│第10611號│││年3月14日││「王秀英」署名各│卷第38頁反│││股東同意書││1枚│面│├──┼─────┼─────┼────────┼─────┤│2│森揚公司94│原股東簽名│偽造「宋欽熹」及│第10611號│││年11月22日│欄│「王秀英」署名各│卷第30頁反│││股東同意書││1枚│面│├──┼─────┴─────┴────────┴─────┤│合計│偽造「宋欽熹」及「王秀英」署名各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