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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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富(原名黃世郎)選任辯護人黃柏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黃祥富(原名黃世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四維路上某處,受友人 丁群峪 (於101年10月22日死亡)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s制式子彈6顆(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數顆),而予無故非法寄藏之。其後約於98年4、5月間,黃祥富受丁群峪之指示,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交予 黃御軒 保管【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黃御軒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黃御軒另曾持上開改造手槍予以試射數顆(惟無證據證明所試射之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98年12月22日,黃祥富告知黃御軒,因其女友 古鏡明 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水產大餐廳」喝醉,故要黃御軒開車搭載黃祥富前往「水產大餐廳」接送古鏡明,因黃祥富曾於「水產大餐廳」接送酒醉之古鏡明而與人發生衝突,黃御軒為防身起見,遂自行決定攜帶上開槍彈以防萬一,俟黃御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祥富到達「水產大餐廳」後,黃祥富與 鄭志龍 等人發生口角衝突,黃御軒見狀,即自行取出上開槍枝(子彈均已放入彈匣)比劃,在鄭志龍等人上前搶槍,而於拉扯之際,槍枝不慎擊發6顆子彈,部分子彈射中鄭志龍,致鄭志龍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及大腸穿孔、骨盆腔骨折及後腹腔血腫、腹腔內感染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祥富就黃御軒持槍射傷鄭志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御軒見狀,旋即攜帶槍枝與黃祥富、古鏡明逃離現場,經在場之人報警處理後,為警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6顆、不具殺傷力之彈型物3顆及包衣3顆、包衣碎片1片、鉛核及彈頭各1顆。又於98年12月23日1時30分許,經警在黃祥富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查獲黃祥富,經黃祥富向員警 林炯貞 供稱:黃御軒所使用之槍彈為其所交付予黃御軒,然其並未命令黃御軒開槍,亦不知黃御軒為何開槍,並願帶同員警前往逮捕黃御軒等語;為警循線於98年12月23日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查獲黃御軒,並與黃御軒前往臺北縣泰山鄉橫窠雅145號旁,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前述槍枝之槍身,另於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停車場之草叢內,扣得黃御軒棄置於該處之槍管。
二、案經黃御軒告發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得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凡是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均屬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意即新證據不論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或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請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於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裁判,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4、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屬發見新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祥富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29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6716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證人即告發人黃御軒於101年3月2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狀陳稱:伊前於98年度偵字第34297號案件偵查中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60萬元予伊,及原由被告所墊付具保金15萬元如領回後交予伊之妻子 蘇惠萱 ,且被告願於伊入監後照顧伊的家人生活等條件,而由伊掩飾在水產大餐廳持以射傷鄭志龍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原係為被告所交付予伊使用之情,以為被告脫罪等語,並提出協議書1份為證,檢察官據以上開告發狀及協議書傳訊證人黃御軒、黃御軒之妻蘇惠萱、承辦員警林炯貞、 吳元彰 與當時書立協議書之證人 江明南 為調查,參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足以證明證人黃御軒於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中係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且於該案偵查中,亦未發見上開協議書,及偵訊取得證人蘇惠萱、 林烔貞 、吳元彰及江明南之證言,是以,檢察官依據與先前證述內容不同之證人黃御軒於本案偵查中供證、證人林烔貞、吳元彰、江明南及蘇惠萱於本案偵查中證言及協議書等新證據,對被告再行提起公訴,與法並無不合,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查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御軒、林炯貞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除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說明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當事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被告犯罪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祥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1頁背面),並有證人黃御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4297號卷第8至
10、84至86、102至103、180至181頁、101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第30至35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88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215至233頁)、證人林炯貞、江明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上偵6488卷第89至91、99至101頁、本院卷第215至235頁)、證人蘇惠萱、吳元彰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同上偵6488卷第74至76、91頁)及證人即書立協議書之見證人 吳水林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背面)明確在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協議書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遺留於水產大餐廳之制式子彈彈殼
6顆、彈型物3顆、包衣2片、包衣碎片1片、鉛核1顆、彈頭1顆等扣案可證。而上揭扣案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分別略為:⑴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楔型塊,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殼6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室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此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9年1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34297卷第130至131、169至170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確實經證人黃御軒持以發射子彈,不慎擊中被害人鄭志龍,因此造成被害人鄭志龍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及大腸穿孔、骨盆腔骨折及後腹腔血腫、腹腔內感染等傷害,業據證人鄭志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34297卷第100至103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34297卷第108頁),益徵上開改造手槍確能擊發適用子彈,且其擊發之制式子彈6顆,亦皆具有殺傷力等情,甚為明確。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27日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34297卷第136至15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祥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按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於案發前
1、2年即95、96年間受其友人丁群峪委託為其保管藏放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另交付數顆彈型物業經黃御軒持上開改造手槍予以試射,業據黃御軒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70至80年間某日向他人購買而單純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容有未洽,惟「持有」與「寄藏」均同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處罰規定,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丁群峪保管前述槍枝、子彈,因此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他人寄藏槍枝、子彈,並將該槍、彈交付黃御軒保管,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且竟令黃御軒為不實陳述以掩飾自己寄藏槍、彈之罪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受託寄藏之槍彈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已擊發之彈殼6個、包衣3顆、包衣碎片1片、鉛核及彈頭各1顆等物,均係子彈擊發後所剩餘之物,已喪失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且僅係被告為丁群峪所保管,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警察在「水產大餐廳」現場扣得之彈型物3顆,固其等於底火皿有撞擊痕跡,惟其等係散落於現場,顯然係無法發射,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且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