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小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8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被   告  羅曜玟羅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零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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