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月慧淑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100年度雄補字第837號),聲請人經濟情況窘困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雲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基金會雲林分會之審查表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年度雄補字第837號核閱屬實,且查無不符法律扶
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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