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8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正泰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黃婷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
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詎被告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7,585元
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
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15%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
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及如附表信用卡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
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
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依約利息按週年利率20%按日
計息。詎被告迄今2萬元未按期給付,且依約定書第9條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及如附表現金卡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87,585元│49,616元│15%│自107年11│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
├────┼──────┼──────┼────┼─────┤
│現金卡│2萬元│2萬元│20%│自9年7月│
│││││8日起至10│
│││││4年8月31│
│││││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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