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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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郭適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適豪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將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郭子蜜 )停放在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高雄市○○路○○○號前人行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拖吊隊警員拖吊、移置後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前開舉發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上揭時、地,將前述機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前,並為原舉發機關依法拖吊移置,惟該機車當時係停在大廈騎樓內,並非違法停在人行道上,係事後遭不明人士從騎樓內移置人行道上,異議人懷疑係該大廈住戶為排除外人機車停放其騎樓下所為,本件既非異議人故意停放在人行道上,自不能對異議人開罰,詎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及此,猶仍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顯然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亦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第1項第4規定明確款。經查:㈠異議人於101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某時許,將其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郭子蜜)停放在附近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高雄市○○路○○○號前人行道,嗣於同日12時49分許,經適於該處執勤之員警,以異議人違規停車為由,予以拍照、拖吊並掣單舉發,原舉發機關認前開舉發無訛,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各節,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頁照片,在其停放位置後方左側上有「人行道禁停(駛)車輛違者拖吊」之標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領據、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暨保管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車輛進出場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4月13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171105400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
4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上情亦為異議人予以是認,則異議人於前述時點,其使用之機車係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上,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違規照片(本院卷第5頁
),該機車車頭係與騎樓內之機車相對,且騎樓內之機車均併排,無較大之空隙,該機車後輪並有大鎖固定,是異議人使用之機車若係遭不明人士從騎樓內移置至人行道上,在該機車兩側都有機車停放之情況下,要將該機車從騎樓移置至人行道上顯非易事,且若真是從騎樓移置至人行道上,該機車車頭應朝向馬路方向,較為合理;佐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當時大廈騎樓內停放的機車數量不多一詞明確(本院卷第20頁),是以該大廈騎樓內停放機車非眾,顯然大廈騎樓內尚有位置可供其他機車停放,若該不明人士真有停車之需,稍微挪動該機車位置(往左或往右)獲得可供停車之空間即足,該不明人士亦無須費力將異議人之機車從騎樓移置至人行道上,則異議人前揭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異議人辯稱有可能係該大廈住戶為排除外人機車停放所為,惟此乃異議人推測之詞,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此外,異議人就上開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本院無從查證異議人最初機車停放位置確係在大廈騎樓內,異議人空言指稱,實難採憑。是以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即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之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