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小字第535號原告陳記菸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沈瑞裕 被告 廖川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雖以「廖川埔」為被告,但未提出其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查無名為廖川埔之人,再查詢原告所提送達地址「苗栗縣○○鎮○○○街○○○號」之全戶戶籍資料,亦查無結果,故「廖川埔」是否現仍生存,並非無疑,本院無從確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及現應受送達之住所地。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廖川埔之戶籍謄本,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已於107年9月7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