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極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極穩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極穩公司)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約定自民國105年12月27日至10
8年12月27日止,每月還款7287元(見本院卷第4頁)。惟相對人極穩公司自106年5月27日起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聲請人與訴外人華南銀行約定代償上開債務後,訴外人華南銀行乃將系爭車輛汽車貸款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含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遂強制執行拍賣系爭車輛,執行完後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0萬134元及其利息。聲請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極穩公司唯一股東 吳建智 已於106年5月11日死亡,故撤回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又吳建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依照相對人極穩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已無其他股東, 甯正芳 為相對人極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建智之配偶,係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請求選任甯正芳為臨時管理人並囑託經濟部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揆其立法意旨,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惟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並有明文。足徵有限公司之股東不足一人之法定人數時,即應解散並行清算,而由清算人為該公司負責人,無依上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極穩公司董事吳建智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已於
106年5月11日死亡而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公司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極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吳建智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11頁)可憑。又聲請人陳報吳建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並提出新北地院家事庭霞家科春字第012297號函,惟依照該函資料顯示 吳松欽吳淑鳳 、吳淑君(下稱吳松欽等三人)於106年8月17日已撤回拋棄繼承,故其法定繼承人是否均已拋棄繼承,不無疑問。縱認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人繼承吳建智於極穩公司之股權,然相對人極穩公司唯一股東死亡已致該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法定人數規定,按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該當公司解散事由,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極穩公司既有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清算相關規定進行清算,而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且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並未陳報訴外人吳建智之配偶甯正芳究竟對於極穩公司有何具體之最佳利益而得選任其為極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規定及意旨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