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尹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東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東乾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3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9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時,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蔡東乾施用毒品之情形下,蔡東乾主動將其隨身所攜帶煙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
0.0529公克、0.0862公克,合計共0.1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73公克)交付員警查扣,並告知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警方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蔡東乾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復於其後本案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為0.0529公克、
0.0862公克,合計共0.139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73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