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翠瑤 被告 賴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00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廷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基準利率3.57%加計4.12碼,計為年利率4.6%,且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復於97年9月8日,訴外人 賴國寶 又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9月8日起至100年9月8日止,利息則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2.71%加計2.51%計為年利率5.22%,且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息。上開2筆借款則均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而上開兩筆借款分別於100年9月8日、同年10月25日未按期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置理,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償還期限之利益,自應立即償還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契約影本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208元(見本院卷第13頁裁判費收據及第27頁登報費用收據),被告既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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