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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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06號

原告 林笑

訴訟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

被告 葉耀元

葉耀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二、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保管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縣○○鄉○○路000號建物及其右邊古厝所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其保管使用上開建物及古厝坐落於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24-2⑴、724-2⑵、724⑴,面積分別為32、87、36平方公尺,合計為15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8元,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3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768×155×4%×7=33,3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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