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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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

原告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被告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林錦輝「住○○市○○區○○○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6」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6」。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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