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小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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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小字第132號

原告 蔡沂宸

被告 李樂麒

曾敬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特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起訴必要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2年5月29日、112年6月17日送達原告及送達代收人,有前開裁定、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報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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