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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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6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原告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五三三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成
本新台幣(下同)四九六、八七五、四六六元,列報利息支出七、七六○、○○○元,被告原查以原料超耗剔除四、七二八、二五三元,又長期投資相對利息支出剔除五、四四○、○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七一、九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北區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二○七號復查決定,追認營業成本四、七二八、二五三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二八○、三二○元。原告對利息支出遭剔除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列報利息支出,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被告卻將其中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致虛增課稅所得額,被告核定方式,違反租稅法律原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誤解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立意,又不受現
行之法令拘束,公然違反法令對利息支出認定方式,擅作轉為「暫付款」之處分,已違法律優越原則,顯有未當:按現代行政國家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其為權力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令之拘束,不得違反法令之處置,此為法律優越原則之真諦。本件原告原申報之利息支出七、七六○、○○○元,係準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同法第三十條:「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利息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1、支付金融業之利息,為金融業之結算單或證明書。2、支付其他債權者之利息,為收息者之收據。3、支付國外債權人之借款利息,除應取得收息者之收據外,已辦理結匯者應有結匯證明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等規定辦理,允無疑義,此亦為雙方所不爭。雖被告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規定,認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因未獲投資收益為由,而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獲取投資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唯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其立法理由:「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此項規定,目的原在避免投資收益之重複課稅。」、及「在兩稅合一之設算扣抵制下,營利事業取自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已指明對於投資所生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因兩稅合一之關係,為免雙重課稅故將投資收益部分,排除於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其目的在於該投資收益於分配前,已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轉投資收益自應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盈餘分配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故該條所稱之「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並非如一般法律規定之免稅所得情形,而係為避免重複課稅所設。則投資收益既非屬免稅性質,且現行法令均未對於是否因投資借款所產生之利息費用,應轉列為「暫付款」而不得作費用列報之處理有所規範,顯見被告之處分及依據,已逾越法之規定範圍而未受法令之拘束,即難謂合。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復不針對原告所訴,提出其不同之論見,及採據之法令依據,即遞予維持,嫌有未洽,應予撤銷。
⒉被告一方面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對轉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理由,將
原告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一方面又認為因原告八十八年度未獲投資收益,應俟獲取投資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其核定理由前後矛盾,顯已違「租稅法律原則」,且利息支出轉列暫付款將導致虛增公司之課稅所得額,並扭曲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自有未合。按「租稅法律原則」係指非有法律之根據,政府不得課徵租稅,國民亦無負擔租稅之之義務,「租稅法律原則」大致包含以下四項原則:一、課稅要件法定原則,二、課稅要件明確主義,三、合法性原則,四、程序保障原則;因此,有關課稅要件,如無法律之根據,則不得濫用職權對人民課徵本無義務負擔之稅捐,否則即屬強奪人民之財產之違法處分,且凡主張行政處分之根據規定之法律效果者,行政機關即應就該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因此在「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上,行政機關當然應該先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屬存在,才能對人民主張「稅捐債權」。故除非法律有「舉證倒置」之設計(例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而至於原告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即本件系爭利息支出),若人民已依法(所得稅法第三十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等)證明「成本」及「費用」支出之真實性以後,而稅捐機關若主張上開「成本」「費用」之減項,不得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時,則此等主張在法律應被定性為「再抗辯」,依「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其證明責任即為被告身上,由其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因此,被告與訴願機關既對原告依法所提示利息支出原始憑證之真實性不爭執,被告若主張上開「費用」之減項,不得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時,應據證指陳,始為租稅法律與依法行政之原則,此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及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均闡明甚詳。本件被告一方面指摘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於當年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將原告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為「暫付款」科目,唯另方面卻又認原告因八十八年度未獲投資收益,應俟獲取投資收益年度時再將系爭利息支出予以轉回,其認定顯有矛盾。蓋如係因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而需將其相對之成本費用轉列暫付款,何以又認定應俟獲取投資收益年度時再轉回認列相關費用。從而,被告既未能明確指陳「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屬存在,其課稅之處分自屬無效,而與租稅法律原則有悖。再者,縱依被告利息支出轉列暫付款部分應俟獲取投資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唯倘原告系爭長期投資始終未能獲取投資收益,原告每年度之利息支出仍均必須轉列為暫付款,因「暫付款」乃屬於資產負債表中之「資產」,「資產」係代表對公司有未來經濟效益者,而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屬當期已耗用之費用,並不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是依被告處理結果,不僅不當虛增公司之課稅所得額,並造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有一急遽增加卻無未來經濟效益之「暫付款」資產,嚴重扭曲公司之財務報表真實狀況,自有未合。唯被告慮未及此,一再執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為其處分依據,造成其適用法規明顯錯誤及虛列無效益之資產情形,自應予撤銷。
⒊退萬步言,縱被告未涉適用法令錯誤,唯據認原告八十八年度銀行貸款五四、
七○○、○○○元,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七六、二一九、八七○元(東信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樂芙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東信公司、樂芙爽公司),即認定當年度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部分與該長期投資屬直接相關而逕予轉列「暫付款」,其認事用法,亦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當年度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前,長期投資四七、九九九、八八○元即已存在,換言之,該筆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應可確定與該借款應無直接關聯,乃被告置該實情於不顧,恣意認定該長期投資與該借款有「直接相關」,進而計算直接歸屬利息予以剔除,則客觀上本即屬無關之事實,被告竟主觀上認定為直接相關之推論,卻未就直接相關之情,舉證以實其說,顯有違經驗與證據法則。次查前項所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既主張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時,則此等主張在法律應被定性為「再抗辯」,依「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法則」,其證明責任即為被告身上,從而,被告應負擔舉證原告之長期投資與該借款確有「直接相關」之責,要非訴願理由所稱「營利事業借入款項與其自有資金,均予混合而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以達最高之經濟效益,本件訴願人本期增加之長期投資,…應由訴願人…證明投資與借款無關」,將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身上。且如依訴願決定理由所稱,資金既均混合而作整體調度統籌運用,足證系爭投資與借款即非屬「直接相關」甚明。則縱該投資收益確與借款有關,唯其既非直接相關,自難逕以投資金額直接計算利息支出而予以剔除,至多亦僅涉應如何分攤相關利息支出而已,被告核定方式,顯有未洽。
⒋被告對同類案情案件准予認利息支出,作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卻對本件認
應轉列暫付款,否准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顯有違課稅平等原則,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殊無可採。按憲法第七條規定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所欲拘束者,不但要求法之適用平等,亦要求法之內容平等。而平等的意義,就形式平等言,係要求國家機關不可「恣意」地為差別對待;就實質平等言,係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彌補不平等的情形,亦即平等並非禁止差別待遇,而係禁止「恣意」的差別待遇而謀求合理的差別待遇為要義。查現行稽徵實務上,被告對本件同類案情之案件,只要符合前揭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即准予認列該筆利息支出,作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此一作為已構成行政先例,自應為被告所遵循。唯本件被告卻認應轉列暫付款,否准列為計算課稅所得之減項,顯已涉有「恣意」的差別待遇之情,不符憲法平等之本旨,並無可採。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查核
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被告逕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原告八十八年度未獲投資收益為理由,而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支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殊有適用法令錯誤及顯已違法律優越原則、租稅法律原則及課稅平等原則,訴願決定機關見未及此,一味遞予維持,自亦難謂有合。⒍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銀行貸款增加九四、七○○、○○○元,經被告認定與當
年度長期投資增加七六、二一九、八七○元(東信公司及樂芙爽公司)之資金來源難謂無直接關聯,而將當年度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部分轉列「暫付款」乙節,其認事用法,除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外,亦與實情不符。蓋倘以原告當年度資金用途觀之,除用於增加該長期投資七六、二一九、八七○元(東信公司及樂芙爽公司,唯其中長期投資四七、
九九九、八八○元部分係於原告借款前本即已存在)外,尚用於購置固定資產二二○、六九五、四五四元,足證該借款金資之用途非與長期投資直接相關,乃被告卻單純認定該長期投資與該借款有「直接相關」,進而計算直接歸屬利息予以剔除,顯有未合。
⒎縱該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確與借款有關,唯原告當年度既亦添購辦公用途之房
屋設備,且金額遠大於增加之銀行貸款金額,顯見其亦非單一及直接相關,自難逕以投資金額直接計算利息支出而予以剔除,至多亦僅應如何就該貸款金額依資金用途之比例歸屬分攤相關利息支出而已,足證被告核定方式,過於擅斷,自無可採。綜上,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支出,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被告逕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原告八十八年度未獲投資收益為理由,而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支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卻未審酌原告當年度之資金亦用於增購辦公設備,至多亦僅涉應依資金動用比例分攤相關利息而已,訴願決定見未及此即駁回原審之申請,自有未合。
⒏有關原告八十八年度銀行貸款增加九四、七○○、○○○元,經被告認定與當
年度長期投資增加七六、二一九、八七○元之資金來源難謂無直接關聯,而將當年度銀行貸款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部分轉列「暫付款」乙節,經原告主張即使以原告當年度資金用途觀之,當年度除用於增加該長期投資七六、二一九、八七○元,尚有用於購置供原告使用之房地等固定資產二二○、六
九五、四五四元(其中屬原告辦公用地之土地計有一一六、七○八、六六一元,房屋計有五九、○一五、五○七元),是縱謂原告當年度既亦添購辦公用途之房地設備,且金額遠大於增加之銀行貸款金額,顯見其亦非單一及直接相關,自難逕以投資金額直接計算利息支出而予以剔除,至多亦僅應如何就該貸款金額依已舉證之資金用途之比例歸屬分攤相關利息支出,謹提供長期投資七六、二一九、八七○元依比例歸屬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計一、六四五、七七○元,分攤計算如附件明細表所示。
⒐原告所列報之利息支出,本與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
十七條規定並無不合,亦為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所不爭。惟被告逕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原告八十八年度未獲投資收益為理由,而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支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卻未審酌原告當年度之資金亦用於增購辦公設備,至多亦僅涉應依資金動用比例分攤相關利息而已。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列報利息支出七、七六○、○○○元,經被告以當年度長期投資之相對銀
行貸款利息支出剔除五、四四○、○七六元。經查依據原告當年度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投資東信公司一五、九九九、九二○元及三一、九九九、九六○元,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及八月十二及十六日分別投資樂芙爽公司四、七六○、○○○元、一七、○○○、○○○元及一一、九○○、○○○元、八、○七五、○○○元,十月二十二日出售長期投資一三、五一五、○○○元合計新增加之長期投資為七六、二一九、八八○元。相對於三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貸款四○、○○○、○○○元,四月二日向安泰銀行貸款四○、○○○、○○○元,八月二十五日向聯邦銀行貸款一四、七○○、○○○元合計九四、七○○、○○○元,難謂其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與銀行貸款無直接關聯,原告又無法將兩者資金作明確劃分,增加長期投資相對利息支出顯非營業所必須,另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並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按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百分之八十,其餘投資收益之百分之二十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列支,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核實課稅原則,亦可避免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侵蝕稅源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不合理現象。
⒊本件原告當年度購買長期投資計八九、七三七、八八○元,出售長期投資一三
、五一五、○○○元,增加銀行借款九四、七○○、○○○元,原告未能就其長期投資資金來源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乃就當年度相對增加之長期投資淨額七六、二一九、八八○元應歸屬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予以遞延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減除。至原告主張其當年度向合作金庫貸款前,長期投資四七、九九九、八八○元即已存在,該筆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應可確定與該借款無直接關聯,又當年度用於購置固定資產二二○、六九五、四五四元,足證該借款資金之用途非與長期投資直接相關等語,惟原告並未能就其固定資產之購入、銷售及長期投資資金來源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又原告將資金購買長期投資,致須向銀行貸款,難謂其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與銀行貸款無關聯,而投資所獲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相關借款利息又可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當年度相對增加之長期投資額
七六、二一九、八八○元應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五、四四○、○七六元予以遞延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再予減除,並無不合。
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查核準則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營業成本四九六、八七五、四六
六元,列報利息支出七、七六○、○○○元,被告原查以原料超耗剔除四、七二八、二五三元,又以長期投資相對利息支出剔除五、四四○、○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二、九七一、九六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追認營業成本四、七二八、二五三元,變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一一、二八○、三二○元。原告對利息支出遭剔除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列報利息支出,符合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規定,被告卻將其中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致虛增課稅所得額,被告核定方式,違反租稅法律原則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登記經營土木建築設計施工營造業、水泥加工及買賣、製材業及土木買賣、
建築器材買賣等業務,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託 王清松 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其中列報利息支出七、七六○、○○○元,被告以原告當年度一月十四日及二十二日分別投資東信公司一五、九九九、九二○元及三一、九九九、九六○元,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及八月十二及十六日分別投資樂芙爽公司四、七六○、○○○元、一七、○○○、○○○元及一一、九○○、○○○元、八、○七五、○○○元,十月二十二日出售長期投資一三、五一五、○○○元合計新增加之長期投資為七六、二一九、八八○元。相對於三月三十日向合作金庫貸款四○、○○○、○○○元,四月二日向安泰銀行貸款四○、○○○、○○○元,八月二十五日向聯邦銀行貸款一四、七○○、○○○元合計九四、七○○、○○○元(參見起訴狀證物三長期投資及短期借款帳),難謂其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與銀行貸款無直接關聯,原告又無法將兩者資金作明確劃分,增加長期投資相對利息支出顯非營業所必須,另依據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被告將相對增加長期投資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轉列暫付款科目,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轉回,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按政府為實施兩稅合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收益重複課稅所採行之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已無存在之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百分之八十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核實課稅原則,亦可避免營利事業雙重獲益,侵蝕稅源而造成課稅不公平、不合理現象。
又營利事業為達到經營最高之效益,恆將借入款項與自有資金,混合而作整體調度
、統籌運用,本件原告當年度購買長期投資計八九、七三七、八八○元,出售長期投資一三、五一五、○○○元,增加銀行借款九四、七○○、○○○元,原告未能就其長期投資資金來源提出完整相關資金流程供核,乃就當年度相對增加之長期投資淨額七六、二一九、八八○元應歸屬之利息支出五、四四○、○七六元予以遞延,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時再予減除。至原告主張其當年度向合作金庫貸款前,長期投資四七、九九九、八八○元即已存在,該筆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應可確定與該借款無直接關聯,又當年度用於購置固定資產二二○、六九五、四五四元,足證該借款資金之用途非與長期投資直接相關等語,惟原告並未能就其固定資產之購入、銷售及長期投資資金來源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供核,又原告將資金購買長期投資,致須向銀行貸款,難謂其長期投資之資金來源與銀行貸款無關聯,而投資所獲收益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相關借款利息又可於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之立法精神,亦不符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是被告就當年度相對增加之長期投資額七六、二一九、八八○元應歸屬之利息支出部分五、四四○、○七六元予以遞延俟投資獲取收益年度再予減除,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中關於利息支出所
為核定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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