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施秉慧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三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六○二號、第八八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壬○○、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丁○○、壬○○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拾參支、一般鑰匙肆佰捌拾貳支、自製萬能鑰匙參支、高速磨砂機壹具、鐵鎚壹支、數字及英文鋼模柒拾陸支、電腦磁碟片捌片、機車車籍資料表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與妻舅丁○○及彰化縣壬○○、辛○○兄弟,共組竊盜集團,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犯意,謀議由壬○○、辛○○二兄弟,負責在彰化地區收贓銷贓,且先由壬○○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從電腦網路,合法下載未失竊或已經報銷引擎號碼,交由丁○○攜回交給其妹婿甲○○。甲○○再據以在台南縣新營市、柳營鄉、下營鄉、鹽水鎮,或嘉義縣市等地,尋覓同型機車,以其所有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竊取機車,得手後藏放在約定隱密場所。旋甲○○以上開方式,連續於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時地,竊取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機車,並由丁○○駕駛所有TJ─九○九一號小貨車,沿路將其妹婿甲○○所竊取贓車,載運至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所搭塑膠棚架。再由甲○○以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先以磨砂機,磨去原有引擎號碼,再以其所有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新引擎號碼在機車引擎,連續將附表二編號28、30所示機車,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有引擎號碼(依序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並對附表二編號03所示機車,亦以同樣方法,將原引擎號碼4X0-000000號,其中「3557」磨去,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引擎號碼成為4X0-000000號,足生損害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按附表一編號01至08及附表二編號01、02、04至27、29、31至47所示被竊機車,均未發現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且甲○○將附表二部分機車車牌拆卸,丟棄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之附近溝圳或田野旁。
二、甲○○將上開贓車改裝完畢後,即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代價,交由丁○○駕駛TJ─九○九一號小貨車,將改裝後贓車,先後分七次,載運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壬○○、辛○○兄弟住處,交給壬○○兄弟,壬○○兄弟則視贓車廠牌,以七千元至一萬元不等價格收購(按光陽牌金勇機車,每輛收購八千元,山葉牌美的機車,每輛收購七千元,山葉牌一二五CC機車,每輛收購一萬元),收購後,壬○○隨即又將其合法自網路下載未失竊或已經報銷引擎號碼,交給丁○○攜回給甲○○,作為下次著手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之用。另壬○○、辛○○兄弟則將渠等從全省各處,以同樣手法,所收購贓車,裝運於貨櫃,交給綽號「 小林 」不詳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國銷售牟利(未在國內行駛上開偽造文書)。甲○○、丁○○、壬○○、辛○○四人,以此方式,作為日常謀生職業。
三、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甲○○又在附表一編號01至08所示時地,先後竊取附表一所示機車八輛。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當丁○○再度駕駛TJ─九○九一號小貨車,沿路載運妹婿甲○○所竊取附表一所示八輛贓車,欲載往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所搭建塑膠棚時,在台南縣○○鄉○○街軍人監獄前,為巡邏警員,發現丁○○行跡有異,擬趨前盤查時,丁○○竟加速逃逸,嗣經警追緝,直至台南縣○○鄉○○街與光復街岔路口前,始將丁○○逮獲,⑴並在TJ─九○九一號小貨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贓車八輛」。另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於獲悉丁○○被逮捕後,乃命該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率員,就近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查看,⑵當場「扣得甲○○所有用於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丁○○並供出甲○○涉有重嫌,警方乃轉至台南縣○○鎮○○路八○之一號六樓甲○○住處,甲○○竟利用逃生繩,欲攀爬逃逸,而與埋伏警員,在上開住處二樓簷,對峙半小時,始束手就逮。旋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⑶經警撈獲「扣得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車牌(附表二編號48至51部分,不構成竊盜,詳如後述)。再經甲○○帶領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於甲○○住處及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甲○○岳父宅前,茄苳樹下,⑷「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及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八年月十九日,在壬○○住處,⑸「扣得壬○○所有供作案用之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資料表六張與磁碟片八片」。
四、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聯合偵辦後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壬○○及辛○○,雖均否認與共犯甲○○,有共組竊盜集團犯行。「丁○○」辯稱:伊不知甲○○交付伊機車,係屬贓車云云。「壬○○」辯稱:伊係經營廢五金廢機車,回收買賣,甲○○託丁○○載來機車,雖沒車牌,然伊均有先上網路查看確認引擎號碼,並無失竊紀錄報廢車,始收購轉賣,伊不知是贓車,且係因甲○○索取始會從電腦,將車籍資料印出交付云云。「辛○○」辯稱:伊只在正職休息時,才去胞兄壬○○那裡幫忙,只與丁○○接觸,並幫忙下貨過二次而已,伊未收錢或交付資料,亦未過問車子來源,故不知是贓車云云。然右揭事實,業據共犯甲○○於偵訊及審理甚詳,並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丑○等八人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吳世明 等四十七人,於警訊證實,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及新營分局採證照片、附表一、二所示車輛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電腦報表、被告使用電話通聯紀錄、車輛保管條、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所長 王鼎欽 報告書、扣案電腦磁碟片列印內容八張在卷可憑。此外,有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字)鋼模七十六支、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電腦磁碟片八片、機車車籍資料表六張、TJ─九○九一號小貨車扣案可佐。
二、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一○九號參照)。又按共同正犯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丁○○部分:
丁○○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所示八輛機車,係我妹婿甲○○先行竊取後,再打電話給我,我再駕駛TJ─九○九一號小貨車,前去將該八輛機車,搬上小貨車,甲○○要我,將附表一所示八輛機車,載到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我祖宅,我卸下機車交給甲○○後,就走了,每次他會給我一千五元或二千元不等,前後共載過七次等語(詳三九二三號偵查卷十一至十二頁)。參酌共犯甲○○與被告丁○○係姻親關係,而共犯甲○○變造引擎號碼處所,即在台南縣新營市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且本件是因被告丁○○,在將附表一所示八輛贓車,欲載往其祖厝時,經警逮獲,乃再前往上址,查獲大批作案工具,被告丁○○始供出共犯甲○○,涉有重嫌,警方乃轉至甲○○住處,將其逮捕因而查獲等情,有警局移送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丁○○應明知甲○○所交運機車,係屬贓車無疑。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壬○○、辛○○部分:
⒈壬○○部分⑴查被告壬○○於偵查中已供承:我有向監理機關,申請網際網路,可上網查詢監
理機關機車失竊資料,甲○○說是否可給他些未失竊紀錄引擎號碼,我才自網路上下載些無失竊資料車籍號碼,列印出來,交丁○○帶回給甲○○,起先我不知甲○○索取引擎資料用意,後來知道,又交付二次資料給他,以後我就不敢向他再買車了等語(詳六○二號偵查卷一五一頁)。被告壬○○所供,核與共犯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先磨掉引擎號碼,壬○○會拿已報廢引擎號碼,託丁○○帶回他從電腦網路上沒失竊紀錄車牌號碼,我再自行去五金行買號碼磨具,再打印在引擎蓋上。再叫丁○○將處理過機車,載去彰化給壬○○兄弟,丁○○載去時,再由他帶電腦列表單帶回給我,報表上有引擎號碼,我再去變造引擎號碼、他第一次拿給我電腦資料時還不知道,但後來丁○○交他車時他應知道了,事後他又交給我二次電腦資料等語(詳六○二號偵查卷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一五○頁背面、一五一頁正面)。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載貨時,壬○○均會將信封袋交給我,我再轉交甲○○等語相符(詳六○二號偵查卷一五○頁背面)。綜合上述被告壬○○、丁○○及共犯甲○○所供觀之,堪認共犯甲○○據以變造引擎號碼電腦車籍資料,有部分確為知情被告壬○○,藉其合法身分上網路取得後,再透過被告丁○○交付無疑。
⑵再查被告壬○○供稱,其向甲○○收購機車價格,為光陽牌金勇每輛八千元,山
葉牌美的每輛七千元,山葉牌一二五西西,每輛一萬元,只買這三種,因比較好賣,且收購後,即將裝運貨櫃,交給綽號「小林」不詳成年男子,運往越南等國銷售牟利。衡情,倘被告壬○○,僅係經營廢機車回收買賣,豈有可能會以如此高價格,向人收購報廢車?又何以固定收購三種廠牌機車,且收購後非將其解體報廢,或整理後出售,而是將之轉賣國外牟利,核與一般經營廢機車回收買賣常情不符。
⑶且被告壬○○倘係專門從事廢機車回收買賣者,理應有能力,對收受機車來源,
是否合法,負比平常人更高注意義務,以免成為宵小竊賊銷贓管道,而損社會大眾權益。然警方從被告壬○○處,搜索查扣贓車經清查後,有附表二所示五十一輛,與一般經營廢五金廢機車回收買賣常情,亦屬有違。
⒉辛○○部分⑴被告辛○○供承,其曾在壬○○店內幫忙,且曾獨力與丁○○接觸,並下貨過二
次等情。又被告辛○○於本院更一審供稱:丁○○送機車來時,伊只是幫哥哥壬○○的忙,總共二次,每次機車數量,約有五、六輛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九九頁及背面)。又被告丁○○於警訊供稱:伊有二至三次載機車至壬○○五金店,係由辛○○代收,辛○○知悉伊所送去機車,係屬贓車;因伊所載去機車,「美的」機車每輛賣給他七千元,金勇牌機車每輛賣給他八千元,萬山機車每輛賣給他一萬元,如此高價錢,不是報廢老舊機車,應有價格,故辛○○應知道,我交給他機車,均為贓車等語(詳新營分局警卷九一頁)。而被告壬○○所經營者,既為大規模銷贓車場,審酌其放心由被告辛○○負責如此重要工作,以及二人為至親兄弟,則被告辛○○對收受機車,係屬贓車,應屬知情無疑。
⑵至共犯甲○○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沒賣機車給辛○○,伊不認識辛○○云云。
然共犯甲○○於警訊已供稱,伊只負責買車及拆卸機車,另裝運及載出去賣部分,由丁○○負責等語(詳新營分局警卷四一頁背面)。是共犯甲○○既只負責取得機車及拆卸機車,而載送機車出售給壬○○兄弟,係由丁○○負責,甲○○自無可能認識辛○○,當亦無法出售機車給辛○○。則應以被告丁○○於警訊供稱,其曾送交機車二至三次給辛○○,機車係屬贓車辛○○,因其出售價格七千元至一萬元,報廢老舊機車,不可能有如此高的價錢等情,較為可取。是共犯甲○○於本院上訴審所供,核與被告丁○○所供,尚無矛盾。則共犯甲○○上開供述,自無法為有利被告辛○○認定,併此敘明。
⒊故被告壬○○、辛○○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竊取機車數目,因竊取機車,期間甚長,數目甚多,限於記憶能力,被告自無法正確陳述。此觀諸共犯甲○○於警訊供稱,何時何地竊取,因數量太多,沒辦法詳記等語自明(詳新營分局警卷五六頁)。然附表一所示八輛機車,係甲○○行竊後即囑被告丁○○將機車運走,於運送途中,經警當場攔截,已將機車發還被害人,確為甲○○所竊取,警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旁溝圳或田野邊,撈獲甲○○整理贓車後,所拆卸丟棄附表二所示車牌000面,其中附表二編號01至47車牌,係被害人連同機車被竊,業據編號01至44被害人於警訊陳明,並經警方清查部分機車,交由被害人領回或立具拋棄,有被害人領回失物所出具領據或拋棄書在卷可稽。另附表二編號45至47被害人雖未到場,然該部分亦有各該失竊報案資料在卷可證,堪認係共犯甲○○連同機車一併竊取。至附表二編號48所示車牌及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惟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與共犯甲○○供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符合,難認係共犯甲○○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自有可疑,尚難認共犯甲○○有竊取該機車。又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人員,至壬○○住處搜索清查後,扣得疑似贓車一○七輛,經公告認領,已為被害人領回者,固有附表三所示六輛機車,除其中附表三編號05、06號,與附表二編號28、30相同,應為警方重複移送不再論列外,餘附表三編號01至04,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高機車,原無竊取出售價值,且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附表三編號02、03機車,被害人自承係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及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件甲○○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相符,尤難認係共犯甲○○所竊取,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認定甲○○有竊取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機車。本院綜合上情,認共犯甲○○竊取機車,應僅為附表一所示八輛及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四十七輛機車,合計五十五輛機車。
四、另共犯甲○○坦承將所竊得機車,在台南縣新營市護鎮里菜寮仔一一一號丁○○祖厝旁所搭塑膠棚架內,連續將附表二編號28及30所示機車,用其所有高速磨砂機、鐵鎚、數字及英文字鋼模等,先以高速磨砂機,磨去原先引擎號碼(依序為K008253、K003836),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新引擎號碼(依序為3N0000000、K002649)在機車引擎上;又將附表二編號03所示機車,以同樣方法,將原引擎號碼4X0-000000號,其中「3557」磨去,再以鐵鎚、數字及英文鋼模等工具,變造為「2333」,使引擎號碼成為4X0-000000號等事實(詳本院更一卷七五頁以下所附本院九一年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正本),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甚明。雖甲○○於上開案件供稱,其變造引擎號碼有六件等語,然可查出甲○○變造引擎號碼者,僅有上開三輛機車引擎號碼,至附表一編號01至08及附表二編號01、02、04至27、29、31至47所示被竊機車中,有失竊被害人只領回車牌而未有機車者;或領回車牌而拋棄機車者,均未發現有被變造引擎號碼情事,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拋棄書、行照等影本在卷,可供比對。又附表二所示機車,只領回車牌、未有機車部分,機車已改裝交運給壬○○出口,亦無法查知,其是否有變造引擎號碼。是共犯甲○○供稱變造引擎號碼,超出上開三輛機車外,顯查無證據足證明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亦有遭變造情事,該部分甲○○自白既無證據佐證,即難採信,亦不得憑空推測甲○○有變造其他機車引擎號碼。
五、又共犯甲○○與被告丁○○、壬○○、辛○○,基於常業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壬○○負責收贓銷贓主導下,開始竊取機車行為,業據共犯甲○○於警訊供明在卷,附表二編號05至20、22、23、29、38、40等被害人機車被竊時間,又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以前,則公訴人及原審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非正確,附此敘明。
六、末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丁○○、壬○○、辛○○三人,縱另有從事職業,綜上說明,應仍無礙於渠等常業竊盜犯罪成立。本件被告三人與共犯甲○○,彼此間,既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每位被告,雖未每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仍無礙其等成立共同正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竊取附表二編號01至47號所示機車外,尚竊取附表二編號48至51號所示機車及附表三所示機車云云。惟附表二編號48所示車牌及其機車雖有失竊報案資料。然被害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於高雄市○○路被竊,與共犯甲○○供承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符,難認係甲○○所竊取。另附表二編號49至51號所示車牌,並無失竊報案資料可查,該車牌是否係他人失竊,猶有可疑,自難認被告竊盜集團,有竊取該機車;至附表三所示六輛機車,除其中附表三編號05、06號機車,與附表二編號28、30相同,公訴人重複論列應予剔除外,餘附表三編號01至04,均為車齡老舊,價值不
高機車,原無竊取出售價值,且亦無報案資料可查,其中附表編號02、03機車,被害人自承於七十五年初在高雄市七賢橋附近,及於八十四年間在彰化市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失竊,與本件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八月起,開始於台南、嘉義一帶竊取機車時地,均不相符,尤難認係被告竊車集團所為,此外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竊車集團,有竊取附表三所示機車(與附表二重複者除外)。
二、至公訴意旨另以: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前往壬○○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搜索清查,並扣得一○七輛贓車(詳新營分局警卷十四至廿三頁),經公告認領,為被害人領回,餘仍由該分局辦理公告認領作業中。因認被告丁○○、壬○○、辛○○三人,就該部分,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云云。經查:公訴人所指扣案一百零七輛機車,經本院更一審調查結果,有一○三輛非屬失竊機車,另有四輛車主雖自稱失竊,然未經車主報案,則該四輛機車,是否確為失竊機車,即有可疑,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附機車資料一覽表及引擎號碼照片一○七張在卷可憑(詳本院更一卷一九一至二八六頁),並經新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供稱,扣案一○七輛機車,僅四輛係失竊機車,餘一○三輛不是失竊機車,但該四輛機車,被害人並未有報案等語(詳本院更一卷一七六至一七七頁)。由此觀之,公訴人起訴書記載扣案一○七輛機車,亦為被告竊盜集團所竊取,顯非有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扣案一○七輛機車,係被告竊車集團所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尚涉犯本件附表二編號48至51所示竊盜及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竊盜暨犯竊取起訴書所載一○七輛機車等犯行,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共犯甲○○將原有引擎號碼打磨後,再打造新引擎號碼,或將原有引擎號碼打磨後其中數字,再打造新數字,成為新引擎號碼,自均屬變造。其變造機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原車主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自無解於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責;另按竊盜搬運贓物,出售贓物,為竊盜罪當然結果,本件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自不能再依贓物罪論科(最高法院廿四年上字第三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被告等人合組連鎖犯罪集團,對於他方所負責部分,顯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加以利用犯意聯絡,共犯甲○○雖負責主要竊盜機車、變造引擎號碼等犯行,與壬○○兄弟負責收贓銷贓,並由壬○○負責自網路,下載合法未失竊或已報銷引擎號碼,交被告丁○○攜回給共犯甲○○,作為下次著手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及被告丁○○負責搬運贓物,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變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共同連續變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所犯常業竊盜、連續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
丁、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集團共竊取機車,計有附表一所示八輛及附表二編號01至47所示四十七輛機車,共計五十五部機車,原判決對被告究竟竊取多少機車,以及究有多少機車,其引擎號碼經變造,均未明白認定,認事用法,自乏實據。㈡又被告渠等,基於常業竊盜及變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係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在壬○○負責收贓銷贓主導下,開始竊取機車行為,原判決誤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要非適當。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有附表一、二、三,然原判決僅有附表一,而無附表二、三,顯有未洽。㈣又原判決徒憑公訴人起訴書所載,未經詳查,即遽認起訴書所載一○七輛機車,係屬贓車,且指係被告所竊取,依前所述,並非有據,自有未當。本件被告丁○○、壬○○、辛○○上訴意旨,均否認犯行,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壬○○、辛○○三人犯罪動機、以合法掩護非法,及利用電腦網路犯罪等手段、所竊取機車數量龐大、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甚鉅、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戊、又扣案機車鑰匙十三支、一般鑰匙四百八十二支、自製萬能鑰匙三支、高速磨砂機一具、鐵鎚一支、數字英文鋼模七十六支、電腦磁碟片八片、機車車籍資料表六張,乃為供犯罪所用,且分屬共犯甲○○及被告壬○○所有, 業據渠 等供明在卷,並有扣押書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TJ─九○九一號小貨車,雖亦被告丁○○供犯罪所用,然非被告丁○○所有,不另宣告諭知。又公訴人認被告丁○○、壬○○、辛○○三人,均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聲請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非無見。然被告丁○○、壬○○、辛○○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渠等三人非本竊盜集團主嫌,並有正當職業。故本院認渠等三人犯行,雖屬重大,然念及係初犯,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故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許進國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機車號碼│被竊時間│被竊地點│備註│├──┼────┼────┼────┼─────────┼───────┤│01│丑○│MST-768│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1頁│├──┼────┼────┼────┼─────────┼───────┤│02│寅○○○│MTB-086│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2頁│├──┼────┼────┼────┼─────────┼───────┤│03│乙○○│MSX-037│88.03.12○○○鄉○○村○○路│麻豆警卷3頁│├──┼────┼────┼────┼─────────┼───────┤│04│己○○│MSY-670│88.03.12│楠西鄉東勢村278號│麻豆警卷4頁│├──┼────┼────┼────┼─────────┼───────┤│05│庚○○│MSY-299│88.03.12│楠西鄉照興村106號│麻豆警卷5頁│├──┼────┼────┼────┼─────────┼───────┤│06│癸○○│MST-752│88.03.12│楠西鄉照興村六九號│麻豆警卷6頁│├──┼────┼────┼────┼─────────┼───────┤│07│子○○│MST-258│88.03.12│楠西鄉東勢村八七號│麻豆警卷7頁│└──┴────┴────┴────┴─────────┴───────┘┌──┬────┬────┬────┬─────────┬───────┐│08│丙○○○│MPN-716│88.03.12│楠西鄉鄉│麻豆警卷8頁│└──┴────┴────┴────┴─────────┴───────┘附表二:有「*」者,乃引擎號碼經變造過。
┌──┬───┬────┬────────┬──────────┬───┐│編號│被害人│被竊機車│被竊時間│被竊地點│有無││││號碼│││報案│├──┼───┼────┼────────┼──────────┼───┤│01│ 吳明世 │LWW-601│87.12.30廿一時│嘉縣鹿草鄉下潭村15-2│有││││││號前││├──┼───┼────┼────────┼──────────┼───┤│02│ 邱惠玲 │OHZ-749│87.12.31二時│南縣○里鎮○○○道│有││││││路報 恩禪寺 前││├──┼───┼────┼────────┼──────────┼───┤│03│ 陳瀛得 │MQJ-529│87.12.31七時│南縣○里鎮○○路一│有││*││經變造││四八巷一弄二號前││├──┼───┼────┼────────┼──────────┼───┤│04│ 黃惠容 │MTV-579│87.12.31七時│南縣○里鎮○○街一│有│└──┴───┴────┴────────┴──────────┴───┘┌──┬───┬────┬────────┬──────────┬───┐│││││二八號前││├──┼───┼────┼────────┼──────────┼───┤│05│ 羅靜如 │MWC-927│87.11.16十六時│嘉縣水上鄉粗溪村水│無││││新營警卷││上農會前│││││67.130頁││││├──┼───┼────┼────────┼──────────┼───┤│06│ 黃勝鵬 │LZN-120│87.11.06七時│嘉義市○區○○○路二│有││││││六九巷八二號前││├──┼───┼────┼────────┼──────────┼───┤│07│ 楊春蘭 │IJV-611│87.09.05九時四五│嘉義市○區○○路二五│有│││││分│六號前││├──┼───┼────┼────────┼──────────┼───┤│08│ 林許麗 │LPN-563│87.11.14十四時│嘉市○○○路四○三│有│││雲│││巷五二弄五號前││├──┼───┼────┼────────┼──────────┼───┤│09│ 莊明哲 │LQY-742│87.09.04凌晨│嘉市福民里四鄰徐州│無││││││五街九八號前││└──┴───┴────┴────────┴──────────┴───┘┌──┬───┬────┬────────┬──────────┬───┐│10│ 潘春福 │OAE-919│87.11.14二十時│嘉義縣水上鄉大鏂村嘉│有││││││朴路長營木業公司旁││├──┼───┼────┼────────┼──────────┼───┤│11│ 陳進步 │MQR-832│87.11.14五時│南縣學甲鎮中洲四八│有││││││六號││├──┼───┼────┼────────┼──────────┼───┤│12│ 吳長豪 │LQJ-226│87.11.14十三時│嘉市○區○○路七○│有││││││巷三○號前││├──┼───┼────┼────────┼──────────┼───┤│13│ 蕭榮木 │LRB-409│87.11.05十八時│嘉市○○路○○○號前│有│├──┼───┼────┼────────┼──────────┼───┤│14│ 鐘金造 │LWU-430│87.09.04廿二時│嘉縣水上鄉航空站停│有││││││車場內││├──┼───┼────┼────────┼──────────┼───┤│15│ 李竹雄 │LPQ-850│87.09.05八時│嘉市○○○路二九一│有││││││號前││└──┴───┴────┴────────┴──────────┴───┘┌──┬───┬────┬────────┬──────────┬───┐│16│ 官呂春 │MBG-021│87.09.05│嘉縣水上鄉粗溪村水│有│││菊│││上農會前││├──┼───┼────┼────────┼──────────┼───┤│17│ 葉茂松 │MBI-992│87.08.29十五時│嘉市○○街○○○號前│有│├──┼───┼────┼────────┼──────────┼───┤│18│ 李淑雲 │TKU-013│87.09.05九時│嘉市○○○路○○巷○號│有││││││四樓之三前││├──┼───┼────┼────────┼──────────┼───┤│19│ 林誌誠 │JXF-228│87.11.05十九時│嘉市○○○路卅九號前│有│├──┼───┼────┼────────┼──────────┼───┤│20│ 吳溫泉 │NZT-015│87.09.05十二時│嘉市○○街○○號前│有│├──┼───┼────┼────────┼──────────┼───┤│21│ 蔡森楹 │NYQ-555│88.02.04二時│南縣鹽水鎮橋南里南│有││││││太路六九巷二三號樓下││├──┼───┼────┼────────┼──────────┼───┤│22│ 李慶餘 │LQK-593│87.09.05十二時│嘉市○○路與長榮街口│有│└──┴───┴────┴────────┴──────────┴───┘┌──┬───┬────┬────────┬──────────┬───┐│23│ 柯美人 │LZK-941│87.08底│嘉市○○路與 世賢 路口│無│├──┼───┼────┼────────┼──────────┼───┤│24│ 李分 │LVV-173│88.02.16廿四時│嘉縣朴子市應菜埔39號│無││││││前││├──┼───┼────┼────────┼──────────┼───┤│25│林楊淑│LWB-390│88.01.23六時│嘉縣朴子市竹圍里南│有│││惠│││通路三段七六九號前││├──┼───┼────┼────────┼──────────┼───┤│26│ 李國安 │LPI-271│87.12.25七時│南縣佳里鎮 安西里 一│有││││││五一號前││├──┼───┼────┼────────┼──────────┼───┤│27│ 王財培 │MRH-268│88.02.27十一時│南縣鹽水鎮鹽水國小前│有│├──┼───┼────┼────────┼──────────┼───┤│28│ 劉一郎 │MRD-426│87.12.25二時│南縣學甲鎮光華里六│有││*││經變造││號前││└──┴───┴────┴────────┴──────────┴───┘┌──┬───┬────┬────────┬──────────┬───┐│29│ 陳樹王 │LVQ-648│87.11.16十五時三│嘉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有│││││十分│挑灣一二九之三號前││├──┼───┼────┼────────┼──────────┼───┤│30│ 黃溪海 │LVM-278│87.12.05三時│嘉縣水上鄉寬士村二│有││*││經變造││二之一七二號前││├──┼───┼────┼────────┼──────────┼───┤│31│ 林國基 │LYX-706│87.12.05五時十分│嘉縣水上鄉店仔後六│有││││││四之二六號前││├──┼───┼────┼────────┼──────────┼───┤│32│ 吳水材 │LYC-165│88.02.16十八時│嘉縣東石鄉東 石村東 │有││││││石五○號前││├──┼───┼────┼────────┼──────────┼───┤│33│ 李日盛 │NXM-580│87.12.05十七時│南縣後壁鄉 墨林村菁 │有││││││寮三○九之二號││├──┼───┼────┼────────┼──────────┼───┤│34│ 袁振清 │NYS-355│88.02.03十七時二│南縣東石鄉大客村大│有│││││十分│庄二一之一號││└──┴───┴────┴────────┴──────────┴───┘┌──┬───┬────┬────────┬──────────┬───┐│35│ 林枝洲 │MSY-392│88.01.25十三時│南縣楠西鄉照興村興│有││││││北一一七號││├──┼───┼────┼────────┼──────────┼───┤│36│ 林總庭 │LVS-979│88.01.29十二時│嘉縣朴子市松華里三│有││││││五○之三一號前││├──┼───┼────┼────────┼──────────┼───┤│37│ 姜惠勝 │MPP-397│87.12.26十八時四│南縣下營鄉工作站前│有│││││十分│││├──┼───┼────┼────────┼──────────┼───┤│38│ 陳新宮 │MRM-386│87.11.13十七時│南縣學甲鎮中洲五六│有││││││一之一號前││├──┼───┼────┼────────┼──────────┼───┤│39│ 張兵 │MOW-552│88.02初│南縣玉井鄉玉田村民│無││││││族路一九七之一號前││├──┼───┼────┼────────┼──────────┼───┤│40│ 李哲進 │MRP-246│87.11.18│南縣○○鎮○○路十│有││││││二之三號前││└──┴───┴────┴────────┴──────────┴───┘┌──┬───┬────┬────────┬──────────┬───┐│41│ 王國禎 │MSV-136│88.01下旬│南縣玉井鄉中正村中│有││││││正八五之二號││├──┼───┼────┼────────┼──────────┼───┤│42│ 呂施惠 │HNV-935│88.02.16晚間│嘉縣東石鄉三家村三│有│││茸│││塊厝一一八號前││├──┼───┼────┼────────┼──────────┼───┤│43│ 李宴龍 │NXP-705│87.12.25十七時│南縣新營市○○街│有││││││十四號前││├──┼───┼────┼────────┼──────────┼───┤│44│ 翁清力 │LSM-916│87.12.25│嘉縣布袋鎮崩山14號前│有│├──┼───┼────┼────────┼──────────┼───┤│45│ 郭瓊夫 │0000000│不詳│不詳│無│││未到場│││││├──┼───┼────┼────────┼──────────┼───┤│46│ 黃正銘 │MPX-101│84.04.02十四時│高市○○區○○路│有│││未到場│││││└──┴───┴────┴────────┴──────────┴───┘┌──┬───┬────┬────────┬──────────┬───┐│47│ 林金土 │LSA-181│88.01.28十九時│嘉縣朴子市市○路│有│││未到場│││││├──┼───┼────┼────────┼──────────┼───┤│48│ 黃助成 │LVV-393│││無│││未到場││不詳│不詳││├──┼───┼────┼────────┼──────────┼───┤│49│ 吳阿剪 │MQA-805│87.12.25九時│南縣學甲鎮民 吉里 五│有│││未到場│││七之三號前││├──┼───┼────┼────────┼──────────┼───┤│50│ 陳高正 │0000000│87.12.31六時│南縣佳里鎮安西里進│有│││未到場│││學路三二○號││├──┼───┼────┼────────┼──────────┼───┤│51│ 陳文彬 │0000000│不詳│不詳│無│││未到場│││││└──┴───┴────┴────────┴──────────┴───┘附表三┌──┬──────┬──────────┬──────────────┐│編號│被害人│引擎(車牌)號碼│被竊時間│├──┼──────┼──────────┼──────────────┤│01│ 張圳彰 │0000000、AT009480│八十七年十一月間│├──┼──────┼──────────┼──────────────┤│02│ 葉俊榮 │055487│七十五年初│├──┼──────┼──────────┼──────────────┤│03│ 黃楊春梅 │AN005919│八十四年間│├──┼──────┼──────────┼──────────────┤│04│ 王麗雯 │052846│八十七年間│├──┼──────┼──────────┼──────────────┤│05│劉一郎│3N0000000│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06│黃溪海│K002649│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