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綽號 紅棋 仔)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即省道,道路中央設有安全島)南下車道之「噴火檳榔攤」(噴火檳榔攤有二處,分別位於該路之北上及南下車道,以下所稱之噴火檳榔攤均指位於南下車道者),因見 陳月萩 (綽號 小萩 )搭乘 張瑋鑫 (綽號 孔金 仔,當時未繫安全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心生不滿,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張瑋鑫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順向(由北往南)前行數公尺至道路安全島缺口迴轉,繼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向北尾隨至「大湖加油站」路口等紅燈後,均再折回,旋由北向南繼續高速尾隨,途經「噴火檳榔攤」繼續尾隨前行,甲○○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之速度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亦應注意,不得在道路上與他車以高速追逐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與張瑋鑫車競相追逐,且緊追在後;而相同疏未注意應遵速行駛、違反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未繫安全帶之張瑋鑫,亦駕車同以時速約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領先前行,並以手撥行動電話向友求救,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張瑋鑫所駕之車因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屋柱子,張瑋鑫因而彈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及被害人張瑋鑫之父乙○○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目睹被害人張瑋鑫(下稱被害人)駕車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 房柱 ,而被害人彈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因而死亡之事實,雖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開車追逐跟在被害人車後,伊路過噴火檳榔攤與陳月萩打招呼時,當時被害人也停在檳榔攤問伊是什麼人,之後伊就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繼續行駛,時速最高七、八十公里,伊走後一會兒,被害人開車超越伊,並在出事地點,發現發生車禍,伊遂將乘客陳月萩送醫,伊並未駕車追逐被害人所駕駛小客車,被害人車禍身亡與伊無關,伊不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二時至三時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南下車道旁之「噴火檳榔攤」,探詢證人陳月萩(被害人張瑋鑫女友)去向,並於被害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證人陳月萩離去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順向(由北往南)前行數公尺至道路安全島缺口迴轉,繼沿高雄縣路○鄉○○路北上車道至大湖加油站前等待紅綠燈,被告與被害人於等待紅燈期間發生口角後,復迴轉折回,被告與被害人遂一前一後沿中山路南下車道以約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追逐行駛之事實,業據現場證人陳月萩於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我原在噴火檳榔攤裡面睡覺,半夜被害人找 羅憶婷 將我叫醒載我回去,我們是先往前開,再迴轉大湖方向,在停紅燈時,被告的車子就停在外側車道,我們停在內側車道,被告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被告質疑被害人是我什麼人,張瑋鑫回答小萩(即陳月萩)我不能載嗎?兩人就發生爭執,那個時間並沒有很久,後來我們的車子就迴轉,我覺得被告的車子應該也跟著迴轉,我們順著回路竹的方向開,張瑋鑫打電話給他的朋友 程仕宏 說後面有人在追,我想大概是被告在我們後面,我沒有往後看,那天張瑋鑫開車有比較快,平常他開車沒有那麼快,大概是因為剛才與被告發生不愉快,我們的車子一直都在前面,被告的車子沒有在我們車子的正前方過」等語詳盡(警卷十一至十三頁,偵卷二九頁,原審卷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噴火檳榔攤之員工羅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在路竹省道南下車道的噴火檳榔攤上零時至八時的班賣檳榔,快二點的時候,紅棋(即被告)有到檳榔攤買檳榔並問小萩在嗎,我說她在睡覺,後來我進去找小萩,她說叫紅棋打電話給她,之後紅棋就開那部綠色的車就走了,直到二點半至三點間,紅棋再度開車過來把車停放在檳榔攤後面走過來問小萩是不是不舒服,之後就回車上坐,隔了一兩分鐘,孔金(即被害人)就開綠色車子過來把車停在檳榔攤前面,孔金來找小萩並且載她上車走,之後,紅棋也開著車子跟在後面走了,就在 孔金載 走小萩後約隔了五分鐘,我就看到二部綠色的車,開得很快從檳榔攤前面往南開過,我所見是張瑋鑫載小萩在前,紅棋開車在他們後面」等語(警卷十六頁、偵卷二十九頁);及證人程仕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他(張瑋鑫)曾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二時五十七分五十一秒以大哥大打我手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他說後面有一部『少年仔』開車追伊。」「被害人說後面有一部車子要追他,說要吵架,叫我去幫忙,我們約在路竹菜市場,至於他是否有打給其他人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其他朋友說起,我們通話時間很短」等語相符(警卷十四頁,偵卷二九頁、原審卷三一頁)。再參酌噴火檳榔攤位在路竹中山路省道南下車道,而大湖加油站係位於路竹中山路省道北上車道右側,有警員 林銘宏 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附卷可參,若被告於離開噴火檳榔攤果即南下返家,被告與被害人張瑋鑫之車何以會同在「大湖加油站」前之中山路北上車道路口紅綠燈等紅燈,並且於離開噴火檳榔攤後約五分鐘復一前一後沿中山路南下車道經過噴火檳榔攤。又被害人駕駛之車速達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一情,既為被告於原審所不否認,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卻可一前一後快速由證人羅憶婷所在之噴火檳榔攤經過,加以被告於原審坦承車禍發生時伊尚曾閃避被害人駕駛車輛所噴出之零件等語,顯然被告車速與被害人之車速應相距甚微,其車速亦近時速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已明。是被告辯稱:伊離開檳榔攤開往南下的方向,車速約
七、八十公里,被害人張瑋鑫高速行駛超越伊,伊並未尾隨也未高速追逐被害人之車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被害人駕車沿高雄縣路○鄉○○路南下車道行駛,以時速約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行經高雄縣路○鄉○○路○○○號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被害人所駕之車偏離快車道,行車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並打轉一至二圈後,被害人彈出車外,撞及房屋結構,掉落於地面,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指訴甚詳,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定被害人死因,其鑑定結果認:「依警方繪製現場圖推斷,被害人張瑋鑫所駕駛之小客車應是先偏離快車道撞擊廊柱之後打轉,最小是一又四分之一圈(即四百五十度以上),考慮引擎散落位置、方向及其重量,死者極有可能在未繫安全帶之狀況下亦被拋出車外撞擊房屋、廊柱或其他器物而後倒臥於走廊上。考慮在車輛發生撞擊時、打轉時、死者遭彈出時及彈出後撞及房屋結構,再加上掉落於地面等諸多時間點、死者之身體均有遭撞擊或摩擦之可能而產生遺體解剖時發現之諸多不同部位、角度和形態之外傷,故推論死者之死亡原因是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死亡之方式為意外。」,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七二五號函及所附九○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八四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偵卷十四至二五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相驗卷八頁、警卷二八至三四頁,相驗卷十四至二三頁),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高雄縣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警卷二四至二七頁,相卷三、十一、二四頁)在卷足證,參以上開(一)所述各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經過,係被告駕車尾隨內載陳月萩女孩由被害人(未繫安全帶)所駕駛自小客車,二車於路○鄉○○路北上大湖加油站前路口紅綠燈迴轉後,二車高速競駛追逐,被害人駕車在前,被告尾隨在後,一前一後沿中山路南下車道以約一百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追逐行駛,且被害人因被告駕車在後追逐,乃手撥行動電話向友求救,途經噴火檳榔攤後,至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前,被害人所駕之車,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房柱,張瑋鑫彈出車外,因而死亡,應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之速度行駛,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與他車高速競相追逐,將會增加自己、他車及其他用路人危險之發生,自屬危險方式駕車之範圍,禁止為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直路且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物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猶以時速近一百公里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競相追逐,且緊追在後,造成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顯。而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駕車在道路上以超高速度競相追逐,被告駕車緊隨在後,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客觀上足以增加自己、被害人及其他用路人車禍危險之發生機率,且本件被害人果而發生車禍,造成失控車毀人亡,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明。雖本件被害人駕車疏未注意應遵速行駛、不得在道路上與他車競駛、未繫安全帶、酒後開車(被害人死亡後,經解剖將其屍體、臟器標本、血液、尿液、膽汁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鑑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血液含酒精○點一一九公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零點五九五公克】,有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證)、以手撥行動電話,同為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重大過失,仍不能卸免被告應負本件過失致死之罪責。至本院將本件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雖該會以「在何情況下肇事狀況不明,無據作鑑定」函覆,有該會函附卷可按,但被告確有肇事責任而有應負過失致死罪責,已如前述,是該函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過失致死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撤銷。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同為一女子駕車超速競駛肇事,造成被害人車禍死亡,致被害人父母喪子之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與有重大過失,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張瑋鑫傷重,係無自救能力之人,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僅將乘客陳月萩送醫急救而逃逸,卻置陷於重傷之被害人張瑋鑫於不顧,經路人報案為警趕至現場,將被害人張瑋鑫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駕車肇事逃逸、遺棄致死等犯行,無非以證人羅憶婷、陳月萩、程仕宏證述,及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行,辯稱:伊駕車發現發生車禍,即停車並下車,伊在車禍小客車上僅發現陳月萩一人,並未發現駕駛者,因陳月萩受傷,遂將陳月萩送醫,伊並無肇事逃逸及遺棄致死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我國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且本罪係處罰故意犯,並不罰過失犯,是倘駕駛人於肇事後,旋即對現場所發現之被害人加以救護,其行為即已達到刑法本條文所要求應即救護被害人之情形,縱駕駛人仍有疏未發現其他被害人或已死亡而未同時施救,亦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行為態樣有異,難認有犯本罪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該條之罪相繩。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張瑋鑫駕駛自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高速前行下,所駕之車因失控撞及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路旁之建物水泥柱,車頭全毀,張瑋鑫因而彈出車外,跌落撞死在建物走廊旁,所駛之車車身打轉外彈橫跨在慢車道與外車快車道上,已如前述,並有警製事故現場圖及相片足按,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將自己所開之車停在現場,並下車步行查看已遭撞毀被害人汽車,發現車內駕駛不在,僅有受傷之陳月萩,隨後將陳月萩救出,改以自己之車送往高雄長庚醫院就醫等情,迭據被告陳明,核與證人陳月萩所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函覆原審;「陳月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至本院急診時血壓正常、神智清醒,當日有一位人員陪同,不知與病患關係為何」,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九二)長庚院高字第○二二○號函及所附住院通知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三九頁)。足認被告駕駛汽車於本件肇事後,確曾停車並對現場所發現之被害人加以救護,其並無肇事逃逸已明,雖其未發現另一被害人張瑋鑫而未同時施救,查以當時情況緊張急迫,有此疏忽自屬可能,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況被害人張瑋鑫於車禍發生後,於車禍現場已無生命跡象,隨經警消人員送醫急救,經送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到院仍無生命跡象,經醫師施以CPR急救一時三十分後,依舊無生命跡象,終至於四時五十分醫師宣布死亡等情,有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高雄縣消防隊第二大隊路竹分隊員 洪文憲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是三點六分,之前正在處理另一件救護,在回分隊的途中,接獲民眾報案,就直接到彰化銀行路竹分行處理,‧‧看到一部車子發生車禍,零件散落各地,車輛撞擊的情形很嚴重,車內沒有人,就找找看,是否飛到車外去,我們找了至少一分鐘才在彰化銀行騎樓的ATM提款機下方尋獲被害人的屍體是,‧‧當時我們已經將被害人的屍體送到醫院,除非有明顯的證據證明死亡,否則我們都會送到醫院去,被害人是到院前死亡。當時被害人的頭部大量出血,我們接著量呼吸、脈博,被害人當時已沒有呼吸及脈博,可見已經沒有生命跡象」等語(相驗卷二九頁、原審八二頁),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慶隆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發現死者時死者依外表判斷並沒有生命跡象,但我們還是送往岡山秀傳醫院急救,當時是三時二十分,四時五十分醫院宣布急救無效」等語詳盡(原審卷五一頁),並有高雄縣岡山醫院(委託秀傳紀念醫院經營)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表、及該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岡秀醫字第○九二○二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在卷足參(相驗卷七頁、原審卷一二六至一三四頁),再觀諸前述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結果報告書,均記載本件車禍被害人死亡之地點為「車禍現場」,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是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重度腦損傷,亦有上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害人張瑋鑫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當場死亡無疑。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既曾停車並已對現場所發現之傷者陳月萩加以救護,雖未能對現場死亡之另一被害人兼顧之,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是被告雖於該車禍發生後,將陳月萩送醫,離開交通事故現場之行為,亦難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二)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乃犯遺棄罪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必須遺棄行為與被遺棄者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五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二號判決判決可資參照)。遺棄或遺棄致死罪之行為人,均須對救助之對象係無自救力之人有所認識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後,確曾停車並對現場所發現之被害人陳月萩加以救護,並無肇事逃逸,其雖因未發現另一被害人張瑋鑫而未同時施救,固有疏忽,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一節,已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有遺棄之故意;另被害人張瑋鑫於車禍發生後
,在現場已無生命跡象,顯係當場死亡,亦如前述,則車禍當場死亡後之張瑋鑫,已非屬無自救力之人,即非本罪之客體,被告亦無遺棄或遺棄致死罪責可言,被告被訴遺棄或遺棄致死犯罪不能證明。
(三)公訴人所舉證人羅憶婷、陳月萩、程仕宏證述,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等,僅能證明被告駕車與被害人張瑋鑫駕車肇事,造成張瑋鑫車禍身亡之事實,並不足以作為本件被告有肇事逃逸或遺棄致死犯行之依據。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之犯行,被告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及遺棄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凃裕斗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