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告 黃雅君
黃薰瑩 黃瓊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明 律師原告 黃曉萍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被告 黃宇 婕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佩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雅君、黃曉萍、黃薰瑩、黃瓊慧、黃政雄(以下合稱原告等5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
㈠原告等5人、被告 黃宇婕 及訴外人 黃秀桃 均為被繼承人黃進
富之子女,被告戴佩渝則為 黃進富 之配偶。被繼承人黃進富於民國94年初發現罹患膀胱癌,其後因病情加劇,於96年4月6日至榮民總醫院急診並隨即住院,至96年4月26日因膀胱惡性腫瘤,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繼承人有兩造及訴外人黃秀桃等8人,其應繼分各為8分之1;另被繼承人死亡時立有代筆遺囑。
㈡然依被告戴佩渝於97年1月25日填具遺產稅申報書之內容所
載,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5年6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2231、2231-6、2232,2232-l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於同段2231、2231-6地號土地上6099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中之ㄧ,則逕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戴佩渝。戴佩渝雖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且系爭建物係其自行出資興建,不列入應繼遺產。惟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黃進富出資建造,嗣於95年5月18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戴佩渝,此有贈與契約書為證,足徵系爭建物亦為被繼承人黃進富出資興建,為結婚所為之贈與,亦屬遺產範圍。
㈢又被繼承人黃進富各於95年1月16日、l2月14日在其所有之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868,000元贈與被告戴佩渝,於同年12月22日在華南銀行0000000帳戶內轉帳贈與被告黃宇婕1,000,000元(上三筆金額以下稱系爭金額),均為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故應計入應繼遺產。
㈣另被告戴佩渝自被繼承人黃進富94年初發病開始,即保管被
繼承人黃進富之存摺、印章,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月26日辭世後,經原告黃政雄於同年6月7日向華南銀行鶯歌分行調取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始知被告戴佩渝竟於黃進富死亡後,隨即分別於96年4月27日提領被繼承人黃進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2,155,744元,復於
5月4日提領被繼承人黃進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1,600,000元,並隨即侵占入已。其後原告黃政雄向華南銀行桃園分行查詢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存款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始知被告戴佩渝於黃進富死亡前半年即於95年l2月22日提領1,000,000元,並於黃進富死亡後,隨即於
6月14日提領160,000元、6月l5日提領二次分別為l,000,
000元、190,000元,合計7,873,744元,此部分亦應計入應繼遺產內。被繼承人 黃進福 之代筆遺囑雖載明被繼承人存款、現金、股票,由被告黃宇婕繼承取得,於扣除殯葬費用2,000,000元後,尚有現金5,873,744元,依民法第1187條、1225條規定,原告等5人自得各請求367,109元之特留分。
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應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然
被告因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收取奠儀,是被告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死亡時收取之奠儀之金額,剩餘之金額才得列入遺產應扣除之喪葬費用。
㈥綜上,被繼承人黃進富前開代筆遺囑所載現金均歸由被告黃
宇婕一人繼承,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等5人自得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等5人各367,109元及遲延利息,暨塗銷上開不動產之贈與登記等語。
㈦並聲明:
⒈被告戴佩渝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桃資登字第228270號辦理之夫妻贈與登記予以塗銷。
⒉確認原告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有8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存在。
⒊被告黃宇婕、戴佩渝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各367,1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宇婕、戴佩渝(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則以:
㈠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因對配偶戴佩
渝之愛意,於95年5月18日與戴佩渝在 潘麗茹 律師、 潘麗香 代書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戴佩渝,並附有「乙方(按指戴佩渝)應負擔照顧甲方(按指黃進富)生活起居並支付日後生活、醫療等所需之必要開銷至壽終為止,且甲方於有生之年仍有使用及處分贈與標的之權利,乙方應無條件配合不得異議」之負擔及條件,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戴佩渝,足見並非因結婚、分居、營業而為贈與者,系爭不動產非屬應繼遺產,原告等
5人自不得使扣減權。至系爭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0,000,000元,其目的乃在擔保黃進富對戴佩渝將來之違約損害賠償。且黃進富早於95年7月間就將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交與戴佩渝,因戴佩渝忙於照顧黃進富及婆婆,致未去辦理塗銷登記,而黃進富亦於代筆遺囑第2條指定該抵押權由戴佩渝取得,足證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進富贈與被告戴佩渝,並非借名登記。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雖將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惟該規定僅為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故規定國稅局課徵遺產稅之計算。另98年5月22日新增修正民法第1148條之1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黃進富係於96年4月26日死亡,自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況觀諸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的立法理由四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因此,系爭不動產不僅不適用民法第1148條之
1第1項規定,也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中。㈡又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於95年1月16日、同年12月14日贈與
戴佩渝,95年12月22日贈與黃宇婕之系爭金額,均屬生前贈與,並非遺產,自不屬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㈢至被告戴佩渝於黃進富死亡後,被告戴佩渝於96年4月27日
提領215萬5744元、96年6月14日提領160,000元、96年6月15日提領1,000,000元及190,000元,係因黃進富於生前已陸續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印章及95年12月2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交由配偶戴佩渝保管,並一再交代其後事:希望用土喪,喪禮能辦風光些;女兒戴佩渝才1歲將其所有存款、現金、股票全部給她取得等語。戴佩渝為完成先夫之遺願,並支付喪葬費用,乃先提領上揭存款,最後支出之喪葬費總計達3,877,037元,此應全數自遺產扣減,始屬合理。
㈣目前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所課徵之遺產稅為9,22
9,271元,罰緩為7,405,235元,是本件於計算特留分時,該遺產稅及罰鍰自應由遺產中扣減之。
㈤依95年12月20日「代筆遺囑」第1條及第3條內容,原告黃
政雄已分有遺產,其所受之財產是否不足其特留分應得之數的事實,與其是否得為本件特留分扣減權利人有關,自應舉證證明之。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份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繼承人主張其因被繼承人遺贈而受侵害之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該繼承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8台上字第57
2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未計算全部遺產,僅就遺產中之現金存款部分計算特留分,主張各請求367,109元,實屬無據,且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罰緩後,已無賸餘遺產,自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等2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參照):㈠原告等5人、被告等2人及訴外人黃秀桃均為被繼承人黃進富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月26日死亡,並遺有下列財產:
⒈不動產:
①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
②臺北縣○○鎮○○○段731-19、731-20、731-21、732-1、
752-1、752-2、7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③兩造同意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5,626,016元。
⒉存款:
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25,815元。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55,744元。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61,080元。
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807元。
⑤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07元。
⒊股票:力晶電子1,279,092元。
⒋保險金:南山人壽194,530元。
㈢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時立有代筆遺囑,其內容為上開遺產不
動產部分①、②部分由原告黃政雄及被告黃宇婕、戴佩渝共同繼承;存款、現金、股票由被告黃宇婕單獨繼承。
㈣被繼承人黃進富曾分別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贈與被告戴佩渝、95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黃宇婕系爭金額。
㈤被告戴佩渝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後,曾自被繼承人黃進富之上揭銀行帳戶內提領下列金額:
①96年4月27日提領2,155,744元。
②96年5月4日提領1,600,000元。
③96年6月14日提領160,000元。
④96年6月15日提領1,190,000元。
㈥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時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等2人支付,金額為3,877,037元。
㈦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稅額本稅為9,299,271元、罰緩為7,405,235元。
㈧被告等2人所收取之奠儀金額共為407,900元。
㈨系爭不動產價格為37,910,000元。
㈩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時之代筆遺囑之真正不爭執。
被告戴佩渝於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後之96年4月27日提領2,
155,744元、96年5月4日提領1,600,000元、96年6月14日提領160,000元及96年6月15日提領1,190,000元,共計5,105,744元,不列入應繼遺產。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四第96頁參照):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商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5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戴佩渝,上開房地是否為應繼遺產?若為應繼遺產,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㈡被繼承人黃進富分別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贈與被
告戴佩渝、95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黃宇婕之系爭金額,是否為應繼遺產?若為應繼遺產,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㈢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等2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被告
等2人因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是否有理?㈣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877,037元、遺產
稅9,299,271元及罰緩為7,405,235元後,是否仍有剩餘?㈤若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877,037元、遺
產稅9,299,271元及罰緩為7,405,235元後仍有剩餘,則原告黃政雄應得之特留分,是否因被繼承人黃進富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額不足?㈥若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877,037元、遺
產稅9,299,271元及罰緩為7,405,235元後仍有剩餘,則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進富遺產中現金存款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367,10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5年6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戴佩渝,上開房地是否為應繼遺產?若為應繼遺產,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
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1225條明文規定。可見特留分之規定,僅係限制遺產人處分其死後之遺產,若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自應尊重當事人本人之意思,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故關於當事人生前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其贈與原因若非1173條所列舉者,固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中,即其為1173條列舉之原因,如贈與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自應適用第1173條但書之規定,而不得於法定之外曲解特留分規定,復加何項限制,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司法院院字第7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黃進富於96年4月26日死亡,其生前於95年5
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戴佩渝,系爭土地於同年6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完畢,系爭建物於96年
4月2日第一次登記為被告戴佩渝所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贈與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23至27頁、134至135頁參照),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諸上開贈與契約第二款約定:「甲乙為夫妻關係,甲方(按即被繼承人黃進富)雖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移轉予乙方(按即被告戴佩渝),惟乙方應負責照顧甲方生活起居並支付甲方日後生活、醫療等所需之必要開銷至壽終為止」,並參酌被繼承人黃進富與被告戴佩渝早於93年12月3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2頁參照),顯然上開贈與係並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贈與契約第三款又約定:「乙方為確保甲方之權利,同意贈與標的以甲方名義辦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若乙方有任何原因無法履行約定時,同意甲方有權撤銷贈與標的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乙方願將贈與標的所有權無條件回復登記予甲方,並約定甲方得以20,000,000元向乙方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被繼承人黃進富復於代筆遺囑中,指定上開抵押權由被告戴佩渝繼承取得,有前開代筆遺囑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參照),益徵系爭不動產確由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與被告戴佩渝約定附有負擔及條件所為之贈與,是原告等5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進富因結婚而為贈與,或借名登記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採。至原告等5人雖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云云。惟上開規定僅為防止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所為之規定,尚非得據為應繼遺產之認定。
⒊準此,系爭不動產既為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就其財產之處分
,復不符合特種贈與歸扣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自不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㈡被繼承人黃進富分別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贈與被
告戴佩渝、95年12月22日贈與被告黃宇婕之系爭金額,是否為應繼遺產?若為應繼遺產,是否為特留分扣減之標的?原告等5人主張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之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故上開贈與之金額自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惟上開規定不得據為應繼遺產之認定,已如上述,系爭金額既為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之贈與,且無民法第1173條所訂特種贈與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亦非特留分扣減之標的。
㈢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等2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被告
等2人因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時所收取之奠儀是否有理?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被告等2人辦理被繼承人黃進富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配偶及子女即被告等2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被告等2人承擔被繼承人黃進富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而被繼承人黃進富死亡後,被告等2人收受之奠儀在性質上既難定性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或遺產收益,則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自無從由收取之奠儀支付,是原告等5人主張該喪葬費用應由收取奠儀支付,奠儀之餘額應再列計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3,877,037元、遺產
稅9,299,271元及罰緩為7,405,235元後,是否仍有剩餘?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有:⑴不動產:①
臺北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②臺北縣○○鎮○○○段731-19、731-20、731-21、732-1、752-1、752-2、75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以上共計5,626,016元。⑵存款:①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325,815元。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155,744元。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61,080元。④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807元。⑤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1,107元,以上共計3,654,553元。⑶股票:力晶電子1,279,092元。⑷保險金:南山人壽194,530元(本院卷四第95頁背面參照)。及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請求權973,750元(本院卷四第95頁、第77頁背面、84頁參照)。原告等5人雖主張本件應繼遺產應加計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黃進富分別於95年1月16日及同年12月14日、12月22日贈與被告戴佩渝900,000元及868,000元暨贈與被告黃宇1,000,000元,及奠儀407,900元云云,惟系爭不動產、上開贈與金額及奠儀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繼承人黃進富之財產總額總計為11,727,941元(計算式:⑴+⑵+⑶+⑷+⑸=11,727,941元)。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前已述及,故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11,727,941元扣除兩造皆不爭執之喪葬費用3,877,037元、遺產稅9,299,271元、罰緩7,405,23
5元後,本件應繼遺產為負8,853,602元(計算式:11,727,941元-3,877,037元-9,299,271元-7,405,235元=-8,853,602元),並無賸餘任何財產。
㈤因本件被繼承人黃進富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及罰緩
後,並無應剩餘,則無原告等5人特留分受侵害之情,故爭點㈤及㈥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及系爭金額均為被繼承人黃進富生前所為之贈與,且非屬民法第1173條所指之特種贈與,均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黃進富之應繼財產,且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遺產稅、罰緩後,並無賸餘任何財產。從而,原告等5人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戴佩渝應將系爭不動產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桃資登字第228270號辦理之夫妻贈與登記予以塗銷。⑵確認原告等
5人就系爭不動產各有8分之1之應繼分權利存在。⑶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5人各36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婉玉法官蘇珍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