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李昆祥 被告 張江忠
王新發 吳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
被告張江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提出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張江忠提出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江忠、王新發、吳平山及訴外人許○○等人,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張江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期間張江忠與原告因酒後發生口角,張江忠不滿原告口出穢言並辱罵其長輩,竟夥同王新發、吳平山,由張江忠徒手及持矮板凳,王新發、吳平山則各徒手共同毆打原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嗣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張江忠之住處商討賠償事宜未果,張江忠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王新發共同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外,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原告因上開共同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25,386元、看護費用68,000元,以及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計算式:
果園雜工每月8,000元×3個月=24,000元);另因此身心受創,迄今未走出傷痛陰影,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共計417,386元(25,386+68,000+24,000+300,000=417,386)。至於侮辱罪部分,則請求被告張江忠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7,386元;(二)被告張江忠應給付原告5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未毆打原告,係原告自行摔倒受傷,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傷害罪部分之損害;另原告並無請看護之必要,故不得請求看護費;此外,因原告沒有工作,自無工作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張江忠另陳述:伊固然有侮辱原告,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 伊業 經刑事判決,民事不得再判決伊賠償等語。為此,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及許○○於101年7月16日下午10時許,在張江忠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住處飲酒聊天;嗣原告因故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0日上午,在張江忠住處商討賠償事宜未果,張江忠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原告之住處外,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
(三)被告等因系爭共同傷害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罪,判處張江忠有期徒刑0月、王新發有期徒刑0月、吳平山有期徒刑0月;另張江忠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被判處拘役00日。
(四)原告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5,386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如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若干金額?
(三)原告得向被告張江忠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
五、被告是否共同侵害原告身體權?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當日前往被告張江忠住處時身上並無傷痕,於衝突發生後,原告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受傷情形照片10張(見偵字卷第33至37頁)、原告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字第2299號疾病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附卷可按。被告固辯稱:原告上揭傷勢係因其自行摔倒所致云云,然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係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其受傷部位均集中於頭臉部及上肢處,且造成嚴重尺骨粉碎性骨折併頭部腦震盪、臉部擦傷,如確係原告自行摔倒,衡情尚不致造成尺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嚴重傷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為不足採。
(二)證人許○○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當天,是原告帶伊過去張江忠家裡,張江忠看到原告就說是來搗亂的,引發王新發不高興,王新發先推倒原告後,原告蹲著,王新發就用手撥掉原告的眼鏡,這時張江忠與吳平山是用罵的,沒有打原告;後來張江忠把原告扶起來後,原告大聲說不是來搗亂的,並繼續罵,張江忠聽了不高興,被告三人就動手打原告,王新發用腳踢原告手跟大腿、打原告的肚子,張江忠也有打原告,但因為當時太激烈,伊沒有看清楚張江忠打原告哪裡,最後吳平山打了原告一個耳光;之後張江忠再將原告扶起來,原告又破口大罵,張江忠就再拿擺放旁邊的板凳及塑膠椅,繼續打原告,原告就用手擋;王新發及吳平山這時候沒有繼續打原告,只剩張江忠在毆打等語(見該案卷第37至42頁);而被告張江忠於警詢、偵訊時自承:當日伊一個人在自家前喝酒,喝到一半原告跑來說要一起喝酒,原告又約了王新發、吳平山一起喝酒,後來原告喝完酒後開始發酒瘋,對吳平山、王新發辱罵,吳平山、王新發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並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爬起來後開始對伊辱罵,吳平山、王新發又毆打原告,伊就拿木頭椅子攻擊原告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卷第13頁);被告王新發於警詢時自承:當日原告約伊到張江忠家飲酒,吳平山也有在場,喝到最後原告與張江忠有口角,伊與吳平山有勸架阻擋,不慎造成原告倒地受傷;張江忠有拿木椅攻擊原告的手部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被告吳平山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日是原告約伊至張江忠家飲酒,當時王新發也有在場,伊等喝到最後原告好像發酒瘋一樣對伊及張江忠、王新發大聲怒罵,當時王新發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後來伊與張江忠也忍不住,就一同與王新發毆打原告;因為原告罵伊,伊承認有用右手打原告的臉頰一下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該案審易字卷第42頁),被告除就毆打情節之陳述避重就輕外,就事發過程及確有毆打原告等情均與證人許○○上開證詞大致相符,復參以證人證述被告共同毆打原告之情形,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共同毆打原告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所為上開共同毆打原告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依○○○○罪判處張江忠有期徒刑0月、王新發有期徒刑0月、吳平山有期徒刑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共同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六、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若干金額?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看護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如確有看護之必要,其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即屬之。
2、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經該醫院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嗣自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鋼板重新固定及自體骨移植手術、韌帶轉移手術,經該醫院建議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28頁)。是以原告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之住院期間,以及101年7月24日起1個月、101年9月
4日起1個月,均因住院或需專人照顧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受看護之必要云云,為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自101年7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自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以及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之看護費用,均屬有據。
3、又原告上開看護期間係雇用訴外人姜○○擔任看護,自10
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自101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止,以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共計38,000元,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為半日看護,每日1,000元,共計30,0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6頁、第38-39頁),上開看護費用亦與常情相符,堪以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共計68,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1年7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進行手術,經該醫院建議需休養3個月;嗣自101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進行手術,經該醫院建議應休息3個月而無法工作等情,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第28頁),復參以原告所受傷勢係左側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等嚴重傷害,因系爭傷害後有受他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主張於事發後3個月有不能工作情事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3、又原告主張:伊在受傷前會至訴外人梁○○之果園擔任雜工管理果園,每日工資1,000元,每月約8,000元等情,業據證人梁○○到庭證稱:伊自100年間開始雇用原告,期間不一定,有工作時就會雇用原告,平均每月約7、8次,有時做1、2天,有時做半天,工作內容係施肥、採芭樂、包裝芭樂等,每日工資1,000元,每個月平均約7、8千元,有時會更多,直到101年學生放暑假時,伊打電話叫原告來做時,他就說身體不好不能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工作云云,為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000元(8,000x3=24,000)等情,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曾經受僱在果園工作,100年度有利息所得8,204元、101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及汽車1部;被告張江忠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獎金共計203,06
2元、101年度則有獎金3,9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2部;王新發為高職畢業,工作為搭帆布,每月薪水約10,000元,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共計276,150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26,400元,名下無財產;吳平山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獎金共計11,150元、101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附民卷第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53-64頁),復考量原告遭毆傷之傷勢嚴重,經2次手術進行治療,致須專人照顧1個月及休養達3個月,被告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原告,迄今仍未表示歉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共同傷害事件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5,386元(見不爭執事項),並增加生活上需要即看護費68,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且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17,386元(25,386+68,000+24,000+200,000=317,386),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未逾前開範圍者,係有理由。
七、原告得向被告張江忠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若干精神慰撫金?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江忠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未果,竟於101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原告之住處外,對原告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言語等情,為被告張江忠所不爭執;張江忠所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00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5頁)。
足見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張江忠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信屬真實。被告張江忠固辯稱:伊業經刑事判決處拘役00日,民事不得再判決云云,然民事及刑事係不同之程序,受刑事處罰並不免除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三)又原告係高職畢業,曾經受僱在果園工作,100年度有利息所得8,204元、101年度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8筆及汽車1部;被告張江忠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0年度有薪資所得及獎金共計203,062元、
101年度則有獎金3,9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及汽車2部等情,已如前述。審酌原告名譽貶損之情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允當,原告主張逾此金額部分,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7,386元,請求被告張江忠應給付20,000元,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係無理由,不得准許。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本判決第
1項、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