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茗鋒
林川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因認己○○長期騷擾乙○○之妹丙○○,民國102年3月17日下午,己○○又與丙○○外出,己○○、丙○○乘坐丙○○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途中,丙○○將此事告知甲○○、乙○○,乙○○即要丙○○以向他人借錢之藉口先行下車,丙○○於同日晚間8時許下車與甲○○、乙○○會合後,即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丙○○,己○○因丙○○下車後久未返回車上,亦下車察看,甲○○、乙○○見己○○在高雄市○○區○○路、○○○路口「阿文海產店」前行走,竟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20至25分許,先由甲○○鳴按喇叭並以車輛將己○○擋下,復與乙○○一同下車,分別壓制己○○之肩、頸部位而強拉己○○上車,剝奪己○○之人身自由,並由甲○○將上開車輛駛至高雄市○○區○○路○巷○○巷○○○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甲○○、乙○○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己○○拖下車,而分以徒手或持球棒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胸部、頭部挫傷、臉部、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乙○○後又命己○○上車,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甲○○駕駛車輛至高雄市○○區○○路時,始由甲○○停車攔下路過之計程車而允許己○○搭乘計程車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前後約30至40分鐘。嗣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傳聞證據或非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據有關連性,認為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乙○○固均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由被告甲○○駕車搭載己○○至高雄市○○區○○○路之聯結車停車場,之後復一同乘車至高雄市○○區○○地區時攔下計程車讓己○○搭車離開,及己○○離開時身上受有傷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並未強押己○○上車,係己○○自願上車,否則該處為夜市,何不求救;伊等並無毆打己○○之行為,己○○本即有傷云云。經查:
㈠己○○、丙○○原為男女朋友,102年3月17日下午5、6時許,己○○與丙○○見面,己○○即與丙○○乘坐丙○○之車輛,自高雄市○○區前往○○區,丙○○於該日晚間7至8時許,有以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2人聯繫;丙○○於該日晚間8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路口時,向己○○表示要借錢而下車,嗣己○○因久未見丙○○返回,亦下車察看;102年3月17日晚間8時20至25分許,己○○步行在高雄市○○區○○路○○號「阿文海產店」前,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及丙○○,見己○○在該處,乃要求己○○上車,己○○即於該處上車並坐於該車左後座,4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巷00巷○00號旁之聯結車停車場,被告2人及己○○於該停車場處均有下車,後被告2人及己○○均復行上車,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乙○○、丙○○、己○○離開停車場,己○○於當日晚間9時許車行至高雄市○○區○○路時下車,乘坐被告甲○○所攔停之計程車離開,己○○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驗傷時,經診斷有胸部、頭部挫傷及臉部、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各節,有證人丙○○、己○○之證詞可參,並有通聯紀錄(警卷第25至38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65頁)、102年3月17日20時18分許該車由北向南通過高雄市○○區○○路○○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1紙(警卷第66頁)、現場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63、64頁)、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23頁)、岡山醫院急診病歷0份、護理紀錄1紙、傷勢照片10張(院二字卷第77至80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乙○○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妨害自由部分:
1.己○○於高雄市○○區○○路「阿文海產店」前時,究屬自願上車或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阿文海產店」前時是被告甲○○開車按我喇叭,突然將我攔下,被告乙○○先抓我左肩、被告甲○○抓我右衣領,2人將我拖上車等語明確(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28、33頁),而查己○○與丙○○本為男女朋友,當日本係己○○與丙○○一同乘坐丙○○之車輛自高雄市○○區至○○區,己○○或丙○○原均無與被告2人見面之預期,此有證人己○○、丙○○一致之證詞可參(院二卷第28、47頁),己○○卻在與丙○○出遊途中,突然改變行程,而改乘坐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且前去之地方又係聯結車停車場此種一般人罕至之場所,已難想像己○○係出於自由之意識所為。再者,於「阿文海產店」前,被告甲○○、乙○○2人均有下車,且係由被告乙○○開車門,己○○方上車,此有證人丙○○證稱:在夜市見到己○○時,被告2人都有下車,車是被告甲○○開的,己○○是我哥哥開車門他坐上去的等語可查(院二卷第59頁),以被告2人及己○○間均屬平輩,被告2人更較己○○年長,衡情亦無需要由被告2人均下車邀請己○○上車並替己○○開啟車門;而該處係夜市,人車往來頻繁,如己○○係自願上車而未遭人強押,負責駕駛之被告甲○○更無需要於此種路況下臨時停車並離開駕駛座下車邀請己○○上車。況於102年過年期間,被告乙○○即至己○○家中,向己○○及其家人明確表示請己○○不要再與丙○○往來,此有證人己○○之證述可參(院二卷第35頁),己○○自然知道被告乙○○極不願意己○○與丙○○有所聯繫,故102年
3月17日當時,己○○與丙○○一同乘車至高雄市○○區之事為被告乙○○知悉時,被告乙○○之態度自不可能為贊同,己○○在「阿文海產店」處見到丙○○出現於被告2人之車上,亦當能預見其上車後可能會因又與丙○○往來之事受被告乙○○指責、教訓,如非己○○確係受被告乙○○、甲○○強押上車,己○○當無可能於預見上車後自身可能遭受危險或其他不利益之情況下仍貿然上車。綜合以上情狀,堪信己○○於「阿文海產店」前確係遭被告2人強押上車無誤。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開車載我跟我哥哥,看到己○○在路上走,己○○自己也知道自己心虛,所以車子停下來,也知道他自己要上車,我哥哥只有問他一句「你怎麼又來找我妹妹」之類的話...己○○是自己上車的,沒有任何押他的情況(院二卷第48、59頁),然證人丙○○與被告乙○○為兄妹,本件亦係因丙○○與己○○之感情及債務糾紛所衍生,證人丙○○於本案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所證述是否會因有既定立場而失之偏頗,自非無疑。況證人丙○○亦自承:被告2人下車走到己○○身旁時,我沒有很注意看,因為我下車是坐到副駕駛座...我確定己○○不是被押上車,因為那是夜市,己○○那麼大的人沒有辦法被人家押上車,他也可以叫或是跑掉(院二卷第60頁),是證人丙○○對於己○○上車時之情形實未詳加觀察,證人丙○○所稱己○○係自願上車乙節,僅係證人丙○○以其想法所為之推測,自不足以此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3.被告2人雖以該處為夜市,己○○可以呼救逃跑等語置辯,然被告一方有2名成年男性,己○○於人數上顯居於弱勢,被告2人又係以控制肩頸部之方式強押己○○上車,所需之時間甚是短暫,己○○上車之處又屬人車嘈雜之夜市,路過之人實難以注意及一旁與己無關之路人係如何上車;又己○○於遭強押上車之時,因見到丙○○亦在被告2人之車上而甚感訝異,此有證人己○○證稱:我看到丙○○,我就傻眼,為什麼她在這裡,...當下被告抓住我的時候,我看到丙○○,整個恍神了等語可參(院二卷第33、37頁),可知己○○於當下之反應能力、速度應有受到影響,縱認依當時情狀,己○○仍有時間因應眼前之變化而得以呼救,是否果有周遭人士能夠聽聞,且甘冒涉入他人紛爭之風險,勇於出手相救,猶未可知,反而可能激怒被告2人而使自己陷於更不利之境地,己○○於驟然受強押之際,未予呼救逃跑,尚難指有悖於常情之處,要難以己○○於上車時未呼救或試圖逃跑,即認己○○係自願上車。
㈢傷害部分:
1.己○○於102年3月17日至岡山醫院驗傷時,所經診斷之胸部、頭部挫傷、臉左前臂、左肩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確為被告甲○○、乙○○共同傷害所造成,業據證人己○○證述纂詳(警卷第21頁、偵卷第17頁、院二卷第29頁)。而細究證人己○○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毆打的部位、球棒的材質前後證詞雖並非始終一致,然被毆打之際,當處於緊張慌亂之情狀,能夠保護要害、儘快躲避方為第一要務,實難苛求其仍能完整記憶或能精準描述兇器之材質,尚難以上開些許出入即遽認證人己○○所稱遭被告2人毆打之事並非實在。
又佐以己○○至岡山醫院急診時,其右肩、背面左肩、右手、眼部、上唇、左頰、頭部均有紅腫現象,經檢傷分類為第
3級,此有岡山醫院之急診病歷、照片10張為證(院二卷第
77、78頁反面、第79頁),亦即己○○於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時之傷勢狀況仍為緊急,而需於30分鐘內處理(急診五級檢傷分類基準參照),如該等傷勢早在己○○與丙○○見面前即已存在,對照證人丙○○證稱當日係下午5、6時許與己○○見面之證詞(院二卷第49頁),則至102年3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時,該等傷勢應已持續近4、5個小時之久,殊難想像急診之專業檢傷人員仍會評估己○○之傷勢為緊急,而認有於30分鐘內處理之必要,堪認己○○上開傷勢確係在急診不久前方受被告2人毆打所致,被告2人辯稱該傷勢係己○○本來即有云云,殊難採信。
2.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7日下午5、
6時許即看到己○○臉上有瘀青,晚上8時許至停車場時伊並未下車,不是很清楚看到被告2人及己○○做何事,雖然車內光線不好,但可以分辨己○○傷勢並未加重云云(院二卷第49至54頁)。然己○○於當日至岡山醫院驗傷時經診斷之傷勢應為非該日下午5、6時許時即有之舊傷,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既未下車,對於被告甲○○、乙○○與己○○於停車場時有無發生肢體衝突即應非清楚,惟證人丙○○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辦法分辨己○○下車談判後再上車時傷勢不變,己○○只是抱著他的頭,在那邊假裝好像他怎樣,我確定他傷勢不變,因為沒有對他怎麼樣,他只是低頭,沒有說話(院二卷第53頁),證人丙○○見己○○抱著頭時,絲毫不懷疑己○○下車後有遭毆打,反而直接認定己○○係在「假裝」,顯見證人丙○○已有所偏見,且上開證詞亦係基於被告2人並未對己○○施暴之前提所為之臆測,自不足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甲○○、乙○○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見解參照)。被告2人於將己○○強押上車後,另載至他處毆打己○○,該傷害之犯行顯非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或當然結果。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乙○○,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縱認己○○騷擾被告乙○○之妹丙○○,亦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2人竟擅自強押己○○上車而妨害己○○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己○○,被告2人之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甲○○、乙○○始終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己○○達成和解或賠償己○○之損失,並考量己○○之行動自由受妨害之時間長短、傷勢情形,兼衡被告甲○○國中畢業、被告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均有固定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上開2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李爭春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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