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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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原告 蕭建屏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張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新臺幣(下同)251,222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50,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其訴訟標的變更及聲明追加為後述,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追加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粗工,每日工資1,500元,惟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於102年8月2日,依被告指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進行鐵捲門裝置作業時,施工中不慎滑倒,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損傷後之右側腦硬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損傷後之右側顱內出血、肝功能檢查之非特定性異常結果、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中壢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診救治,於同日住院並進行腦內血腫清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顳下減壓術-右側手術,於同年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並於同年月24日出院;再於102年10月16日因右側顱骨缺損、腦部後天性變形住院,並施行右側顱骨成形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現仍持續追蹤治療與復健中。
(二)本件事故乃原告在就業場所工作時發生,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疏於使系爭工地之地板通道保持不致使原告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亦未設置提供防止原告摔落或受傷之安全護具所致,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治療2次,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必要支出共149,722元;原告住院期間共30日不能工作,得請求工資補償45,000元(計算式:30×1500),且因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親友之照顧3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8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3×30);另原告肉體及精神上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極大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28,000元。
(四)被告雖抗辯其有提供安全帽供原告使用、原告於工作中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始致發生事故云云,均非事實。況原告自己都沒戴安全帽,豈有可能提供安全帽與原告使用?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曾為被告施作工程之 廖年池 到庭作證,然證人廖年池於並未見聞本件事故,其證述不足為佐,被告抗辯並無可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工資補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就前開金額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必要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五)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2,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因原告在聊天時提及,其甫退休而平時空閒,若有工作需要點工,願意抽空協助兼賺取外快。因此,自102年1月初起,如被告承接工作需要人手,即會徵詢原告是否前來協助。本件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乃受訴外人曾姓業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委託更換鐵門,原告亦前來幫忙。然原告本有自己職業之收入,其與被告共同承作鐵捲門工作之兼差所得,得否作為工作收入,非無疑義;被告自曾姓業主給付之承攬報酬中,分出一部分作為原告之承攬報酬,性質上並非工資;又原告僅係偶有接受被告要約,單次性而非常態性地接受被告委任配合施工,次數未多,屈指可數,被告依其單次提供勞務之天數而給付報酬對價,每日最多1,500元、少則500、600元,每次委任工作完畢即會結清,兩造之間充其量僅有勞務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僅為協助被告從事工程之助手,無須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亦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或有何分工合作,原告其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之間既非僱傭關係,亦非勞動契約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之適用。
(二)本件事故發生當天,現場之安全措施均經被告檢視無誤,事故發生時,原告乃在現場一樓騎樓處,自工作梯上步下至自地下向上數約1、2階處時,不慎踩空而跌落地面。
被告無法預見原告將不慎踩空跌倒,始未及時攙扶原告,惟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旋請曾姓業主急電救護人員到場,並將原告緊急送至天晟醫院救治。原告雖稱被告未保持不致使原告跌倒、滑倒之安全狀態、未設置提供防止原告摔落或受傷之安全護具,然於本件中具體而言究指為何,原告未加以說明或舉證,卻反過來要求被告舉證,並主張被告告自己都沒戴安全帽,豈有可能提供安全帽與原告使用等臆測之詞,洵屬無據。況被告確有在貨車上置放2頂以上之安全帽以供原告使用,有證人廖年池之證詞可佐,被告於下車進行安裝鐵門之前置作業時,亦曾再三勸說原告務必於工作時佩戴安全帽,以預防因事故發生而致頭部受到傷害,係原告仗著自己工作區域並非在高處,或自恃其能力足以安全勝任上下工作梯之作業,無視於被告之勸說或工作之危險性,自己大意而不願戴上。另原告於工作中多次使用手機,即便其在工作梯上,手機亦不離手,原告可能係因此一時分神,始不慎跌落,其因此所受損害實不能歸責於被告。
(三)縱被告須就本件事故負責,然原告未就附表編號31以下之費用提出發票或收據,且其請領證明書支出之費用,並非必要醫療費用;其雖請求看護費用,然未說明請求之依據及其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性,或就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舉證,況原告住院期間,部分天數乃在加護病房,有醫護人員全天候照護,應無另請看護、支出看護費之必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按兩造之資力、社會經歷地位而言,顯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02年8月2日,在系爭工地施作被告所承攬之鐵捲門更換工程,被告按日給付原告1,500元,然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進行鐵捲門裝置作業時不慎滑倒,自工作梯上跌落,頭部撞擊地面,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救治並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再於102年10月16日住院接受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現仍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天晟醫院門診費用收據7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份、統一發票22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2月16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12至17、51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⑴兩造之間是否前有勞動契約關係?⑵原告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⑶倘得請求,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一)關於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
1.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勞工)從屬於他方(雇主),依其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並自他方受領工資作為勞動對價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保障勞動者權益之立場,從屬性之認定應不以同時具備上開4項要件為必要,凡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合乎上開要件之一者,即應從寬認定其具從屬性,而屬勞動契約,縱該契約兼有承攬或委任之性質者,亦然。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受託進行更換鐵門之工程,原告依被告之請求而前往進行該工程之工作,被告並按日給付1,500元之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足見兩造間之勞務給付關係中,原告應為被告服勞務、其服勞務應依被告之指示為之、並自被告領取勞務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具有從屬性甚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乃受僱於被告,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等情,至為顯然。
2.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工作僅係朋友間幫忙云云,然原告既向被告給付勞務、換取對價,兩造之間關於該等勞務、對價之給付,即應具有雙務、有償之法律關係,顯非朋友之間無償幫忙之行為;被告另抗辯其給付原告者,乃承攬報酬云云,似認兩造之間前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復抗辯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云云,然原告既自認係曾姓業主其委託施作更換鐵門之工程,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亦同受曾姓業主之委託,即難認兩造為該工程之共同承攬人,且被告既自認其按日給付1,500元之對價與被告,即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人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其報酬請求權成立要件之情形有別,卷內另乏證據堪認原告有允予處理被告之事務,亦與民法第528條對委任契約所設定義不符,足見兩造之間並無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既然具有從屬性,縱兩造間之勞務給付契約,乃民法上之承攬或委任,亦不妨其為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二)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乃原告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工地為被告服勞務時所發生,屬職業災害甚明,原告並因此事故受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2.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15、24、27至32、34至38所示醫療費用共145,961元等情,有天晟醫院門診費用收據7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4份、診斷證明書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份、統一發票22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
7至10、12至17)。該等費用為門診、住院手術、出院後回診治療及復健等所生之相關醫藥費用,均與上述傷害之治療有密切關聯,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俱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所規定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就該等費用請求被告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於前開期間住院共30日,其住院期間不能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原告按原領工資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補償45,000元(計算式:30×1500),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4.被告雖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31以下之費用,並未提出發票或收據,其所支出之證明書費亦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⑴原告就附表編號31以下之費用,確有提出發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正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云云,並非事實;⑵觀諸卷附證明書,其內容原告就其2次住院開刀之情形,分別請領診斷證明書1份,作為本件請求之證據,並無浮濫請領而無端增加被告負擔之情形,則該等證明書費乃原告行使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其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並無可採。
5.小結: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90,961元(計算式:145961+45000)。
(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為一般勞工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最低標準,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授權,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設,此見該規則第1條、第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
5條之規定甚明,是該規則之規定,乃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又勞工主張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雇主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該等事實乃消極事實,按其性質本難以直接證據證明之,加以雇主本即負有遵守勞工安全法規之義務,本院衡諸上情,認應由雇主釋明其所採取之預防措施,再由勞工就雇主實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情事舉證,始屬公允。
是以:
⑴本件原告於系爭工地所進行者,乃鐵捲門裝置作業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另依卷附系爭工地之現場照片所示鐵捲門、工作梯及照片內人員之相對位置,原告作業處所確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見本院卷第
8頁上方照片),則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使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採用安全網。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傳喚證人廖年池到庭作證。證人廖年池結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並不在場,發生後好幾個月伊才知道;伊斷斷續續有在幫被告做事,被告車上都有準備安全帽;伊上次幫被告作事是在102年底幫被告搭鐵皮屋,被告當時有準備安全帽,伊也有配戴等語(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顯見其未見聞本件事故之發生,且其既非持續受僱於被告,其所稱「被告車上都有準備安全帽」等語,尚不足據以推論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確有準備安全帽供原告配戴。
⑵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有準備安全帽並叫原告配戴,係原
告自己不戴云云,然其復自認:「(法官問:你有叫原告佩戴安全帽,為何你自己不戴?)因為騎樓底下沒有什麼危險,並不是真正的建築工地」等語(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2頁背面),顯見其怠忽勞工安全衛生之心態,縱其確有提供安全帽,亦難認其已依前開規則使原告確實使用之。另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工地現場地面堆放建材、雜物,另放置數座工作梯,而未見有何安全設施(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進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即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未保持安全狀態或設置安全護具等情,並無具體說明或舉證、被告亦有提供安全帽,但原告放在車上不拿出來戴云云,並無可採。
2.關於看護費之請求:原告2次住院開刀及治療期間,生活無法自理,於事故發生起3個月之期間有受看護之需求,而有支出看護費之必要等情,有天晟醫院103年1月16日天晟法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4頁),扣除其在102年8月2日急診入加護病房至同年月12日轉出加護病房期間之10日,原告實際應受看護之日數為80日(計算式:3×30-10),以一般看護費每日2,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000元之看護費(計算式:80×2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告並未說明請求看護費用之依據,亦未就看護之必要性及計算標準舉證云云,以資抗辯,並無可採。
3.關於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請求: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開刀及治療期間,支出如附表編號3、6、8、11、12、14、16、19至22、25、26、33所示合計3,010元之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13份、購物清單9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13頁、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附表編號7、9、10、13、17、18、23所示購買衛生用品之費用,則難認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其就此等費用請求被告補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關於慰撫金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傷,並因此2次住院開刀,現仍持續追蹤治療復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均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本已退休,其於
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8,785元、8,558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2部;被告於100、10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872元、1,25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部、投資12筆(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至40頁),並參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間之關係、原告受傷之情形、被告可歸責之程度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被告另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於工作中接聽電話所致云云,以資抗辯,然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定有明文。本件按卷附通聯記錄所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雖有接聽數通電話(見本院卷第70頁),然此尚不足以證明本件事故乃在原告接聽電話時發生,或為原告於工作中接聽電話所致,而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相符,亦無從憑認原告就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6.小結: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29,010元(計算式:176000+3010+150000)。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合計為519,971元(計算式:190961+32901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表:
┌─┬───────┬───────────┬─────┐│編│支出日期│項目│金額││號││││├─┼───────┼───────────┼─────┤│1│102年8月2日│急診掛號費│300元│├─┼───────┼───────────┼─────┤│2│102年8月2日│藥品│250元│├─┼───────┼───────────┼─────┤│3│102年8月2日│腦壓偵測器│32,000元│├─┼───────┼───────────┼─────┤│4│102年8月2日│凝血膏│16,000元│├─┼───────┼───────────┼─────┤│5│102年8月2日│證明書費│255元│├─┼───────┼───────────┼─────┤│6│102年8月2日│軟性頸圈│414元│├─┼───────┼───────────┼─────┤│7│102年8月2日│花香沐浴乳│89元│├─┼───────┼───────────┼─────┤│8│102年8月2日│ 安安 成人紙尿褲│299元│├─┼───────┼───────────┼─────┤│9│102年8月2日│ 舒潔 迪士尼淨 99抗菌濕巾│138元│├─┼───────┼───────────┼─────┤│10│102年8月2日│珍珠面盆│49元│├─┼───────┼───────────┼─────┤│11│102年8月7日│ 添寧 替換夜用尿布│145元│├─┼───────┼───────────┼─────┤│12│102年8月7日│安安成人紙尿褲│299元│├─┼───────┼───────────┼─────┤│13│102年8月8日│五月花柔濕巾│120元│├─┼───────┼───────────┼─────┤│14│102年8月10日│添寧替換夜用尿布│145元│├─┼───────┼───────────┼─────┤│15│102年8月12日│檢診手套│130元│├─┼───────┼───────────┼─────┤│16│102年8月12日│添寧替換夜用尿布│149元│├─┼───────┼───────────┼─────┤│17│102年8月13日│ 雪弗蘭潤 唇膏│59元│├─┼───────┼───────────┼─────┤│18│102年8月13日│ 嬰兒潔 膚濕巾│148元│├─┼───────┼───────────┼─────┤│19│102年8月13日│包大人成人紙尿褲│258元│├─┼───────┼───────────┼─────┤│20│102年8月15日│添寧替換夜用尿布│149元│├─┼───────┼───────────┼─────┤│21│102年8月15日│包大人成人紙尿褲│258元│├─┼───────┼───────────┼─────┤│22│102年8月18日│包大人成人紙尿褲│258元│├─┼───────┼───────────┼─────┤│23│102年8月18日│嬰兒潔膚濕巾│148元│├─┼───────┼───────────┼─────┤│24│102年8月24日│住院醫療費│29,873元│├─┼───────┼───────────┼─────┤│25│102年8月24日│包大人成人紙尿褲│258元│├─┼───────┼───────────┼─────┤│26│102年8月24日│添寧替換夜用尿布│149元│├─┼───────┼───────────┼─────┤│27│102年8月26日│門診醫療費│280元│├─┼───────┼───────────┼─────┤│28│102年8月26日│門診醫療費│190元│├─┼───────┼───────────┼─────┤│29│102年9月2日│門診醫療費│280元│├─┼───────┼───────────┼─────┤│30│102年9月2日│門診醫療費│280元│├─┼───────┼───────────┼─────┤│31│102年9月6日│門診醫療費│560元│├─┼───────┼───────────┼─────┤│32│102年9月9日│門診醫療費│280元│├─┼───────┼───────────┼─────┤│33│102年9月13日│包大人成人紙尿褲│229元│├─┼───────┼───────────┼─────┤│34│102年9月20日│門診醫療費│180元│├─┼───────┼───────────┼─────┤│35│102年9月30日│門診醫療費│380元│├─┼───────┼───────────┼─────┤│36│102年10月22日│材料費│58,000元│├─┼───────┼───────────┼─────┤│37│102年10月22日│證明書費│255元│├─┼───────┼───────────┼─────┤│38│102年10月22日│住院醫療費│6,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