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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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原告 黃勝敏
黃勝嘉 ( 黃勝桔 、 黃美瑛 、 黃美玲 、 黃美娥 、 黃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 葉博元
葉斯勝 黃淑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 律師
鄭至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原告壬○○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癸○○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原告壬○○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貳佰叁拾元、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癸○○、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黃莊玉 新臺幣(下同)1,316,960元、原告癸○○1,390,165元、壬○○9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關於己○○○扶養費之部分而將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己○○○之本金部分變更為1,271,000元,並給付予承當訴訟人癸○○(見本院卷第234、322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起訴時所列原告己○○○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死亡,茲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壬○○、癸○○,及訴外人辛○○、丁○○、乙○○、丙○○、庚○○、丑○○、子○○、辰○○○、甲○○○(下合稱己○○○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3至228頁),嗣己○○○之繼承人於102年11月13日將己○○○對被告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債權讓與被告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6、326頁),茲由癸○○聲請代為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322頁),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黃學乾 於98年11月14日中午,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時,遭被告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仍不治死亡。被告寅○○過失不法侵害黃學乾致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寅○○行為時尚未成年,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卯○○、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壬○○、癸○○為黃學乾之子,與父親黃學乾無話不談,父親為其精神支柱,卻因被告寅○○過失不法侵害致死,渠等所受傷痛難以言諭,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另癸○○為黃學乾支出救護車費3,680元、醫療費用1,895元、殯葬費用459,590元。
(三)己○○○為黃學乾之母,與黃學乾母子情深,晚年突逢喪子之痛,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另己○○○出生日期為15年8月31日,事發時83歲,與其配偶 黃錦開 (已於100年3月死亡)生有子女7人,以每月1萬元為最低生活費用請求至己○○○102年2月25日死亡為止,己○○○因黃學乾死亡而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6,000元。而己○○○之繼承人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癸○○,由癸○○請求。
(四)綜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4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
0萬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責任汽車保險死亡給付每人分配375,000元(死亡給付150萬元由己○○○、黃錦開、癸○○、壬○○四人平分),為1,271,000元,應給付予承當訴訟人癸○○;而原告癸○○得請求之救護車費、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扣除375,000元後,為1,390,165元,是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61,
165元;另原告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扣除375,000元後,為92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
194條、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2,661,165元、壬○○9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寅○○輾壓被害人黃學乾所騎乘之腳踏車前,黃學乾已因不明原因自己摔出而倒臥於路旁,是黃學乾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寅○○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該腳踏車後輪之毀損情狀,乃呈現嚴重扭曲變形狀態,與一般車輪由後方遭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較規則凹陷狀態明顯不符,且該後輪輪圈內之幅絲尚屬直線而完整,亦可徵該腳踏車非自後方遭受外力撞擊,再由被告寅○○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外殼並無明顯受損及黃學乾身上並無明顯之擦傷以觀,益證本件絕非被告寅○○於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時自後方追撞致黃學乾於行進間倒地。至被告寅○○未於案發時即明確表示是在黃學乾已倒地,人車分離之情況下,方輾壓到黃學乾之腳踏車上,乃因被告寅○○斯時甫滿18歲,涉世未深,初次接受訊問難免緊張,況偵查時皆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被告寅○○不諳法律,僅懂得就偵查機關所提問之題目加以回答,而偵查機關既未提及機車與腳踏車接觸時,黃學乾是否仍騎乘在腳踏車上,則被告寅○○自未能意識到此乃關乎其是否涉犯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及民法侵權行為之重要事實,而未加以澄清說明,係屬常情。
(二)又縱認被告寅○○係因黃學乾於行進間突然向左偏移,煞車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然黃學乾係在被告寅○○之前方,距離約1公尺時,突然因不明原因由內側車道向左偏移至被告寅○○行駛之車道,乃事出突然,被告寅○○並無防免之可能,難認被告寅○○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黃學乾死亡之結果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就黃學乾之死亡結果負責,黃學乾未直線靠右行駛、未讓直行之機車先行、未注意兩車行駛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採取安全措施,而任意變換車道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124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黃學乾應負至少50%之過失比例。
(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關於救護車費用3,680元、醫療費用1,895元、必要之殯葬費用25萬元,被告不爭執。惟扶養費46,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己○○○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己○○○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知己○○○在金融機構有利息所得合計1萬餘元,若以現今銀行利率反推本金部分,可證己○○○之存款至少有100餘萬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黃學乾扶養之權利。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寅○○高中畢業,目前為餐廳學徒,每月收入19,000元;被告卯○○桃園農工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被告戊○○國中畢業,現為家管並無收入,衡量之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420萬元明顯逾被告3人可負擔之程度,顯屬過高。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理由,因被害人黃學乾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寅○○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南路與聖德路口附近時,發生本件事故。
(二)黃學乾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壢天晟醫院復轉診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併發腦島疝脫等傷害,於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相驗卷第25頁、第36頁)。
(三)被告寅○○為00年0月00日生,事發時尚未成年,被告卯○○、戊○○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己○○○為黃學乾之母,出生日期為15年8月31日,事發時83歲,名下無不動產,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8,452元,
100年度利息所得12,085元,嗣於102年2月25日死亡。
(五)原告壬○○、癸○○為黃學乾之子,癸○○為黃學乾支出救護車費用3,680元、醫療費用1,895元、必要之殯葬費用25萬元。
(六)己○○○、壬○○、癸○○及訴外人黃錦開(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每人分得375,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寅○○就被害人黃學乾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寅○○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南路與聖德路口附近時,發生本件事故,而黃學乾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壢天晟醫院復轉診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併發腦島疝脫等傷害,於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又依被告寅○○於事故發生翌日即98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何地?駕駛何種車輛?與何人?對方的性別?是否有載人?駕何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98年11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附近,我騎乘BC5-013號重機車,與對方黃學乾騎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問:肇事前雙方行駛之動態、肇事經過為何?行進方向、車道、車速為何?)我當時騎乘BC5-013號重機車,由聖德路方向沿高鐵南路直行往中豐北路方向行駛,對方黃學乾騎腳踏車,與我同向,雙方發生碰撞。我們當時都直行,對方還在我的前面,我行駛在黃學乾後方約一個機車車身,打算要由對方左側超越,對方在此時突然跑到我前面,我有緊急煞車,但無法避免碰撞,碰撞到對方後輪。對方在經過警方所照之事故照片中電器設備時,緊急煞車,在地面產生輪胎痕,腳踏車失控向左偏。…我當時行駛在慢車道,距離15公分邊線,約從水溝蓋中心至15公分邊線。對方行駛在15公分邊線與路邊的中間位置。我當時車速約40-45公里之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7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0頁);復於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時供稱:「(問:死者行進在你右前方?)是,大概10公尺。(問:你向死者左方超車?)是。(問:當時你與死者行車的間隔?)1個機車車身,1公尺左右。(問:你是撞到死者腳踏車的後車輪?)是。(碰撞位置在水溝蓋附近?)是。(你由後方撞擊死者?)是。(你在10公尺外就看到死者在右前方行駛?)是。(有無其他補充?)當時我們在水溝蓋附近,死者有煞車,有偏向內車道一點,我發現他往左偏,所以我也緊急煞車,就由後往前撞。」(見相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友人 蔡豪晉 於98年11月15日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是在高鐵南路慢車道上行駛,在當事人寅○○與黃學乾的後方,所以我有看見他們雙方碰撞。我當時有低頭看腳部,當我抬起頭時,我看到黃學乾騎腳踏車往左方偏向,寅○○是直行,隨後就發生碰撞,寅○○走在15公分邊線的左邊,黃學乾走在15公分邊線的右邊,我只知道是黃學乾往左邊偏向寅○○。碰撞位置大約在水溝蓋的附近。」等語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6頁);佐以本件事故當時所拍攝之黃學乾所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見相字卷第27至28頁),清晰可見腳踏車後輪明顯變形扭曲情況,堪認被告寅○○於98年11月14日中午騎乘重機車與黃學乾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高鐵南路直行往中豐北路方向,黃學乾原先行駛於被告寅○○右前方約10公尺處之15公分邊線右邊,被告寅○○行駛於15公分邊線左邊,被告寅○○在黃學乾左後方約1公尺處欲超越黃學乾時,黃學乾恰因不明原因左偏,被告之重機車車頭即自後方撞擊黃學乾腳踏車後輪,而雙方在15公分邊線之左側斑馬線上方形鐵蓋附近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4.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
7至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寅○○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寅○○在後方10公尺處已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則被告寅○○於超越黃學乾之腳踏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適黃學乾腳踏車有不明原因左偏,被告寅○○閃避不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寅○○具有過失甚明,且因被告寅○○上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學乾受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傷害,並於98年11月16日下午5時20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黃學乾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寅○○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5.被告寅○○雖否認於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時自後方碰撞黃學乾,致黃學乾倒地,辯稱係黃學乾自己失控往右邊倒地,腳踏車滑至左邊即 伊前方 ,伊只撞到腳踏車云云,惟查:
(1)被告寅○○此部分抗辯與其最初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不相符,亦與證人蔡豪晉於警詢中所述不合,衡情,若黃學乾係先向右邊倒地,被告寅○○再自後輾壓已倒下之腳踏車(空車),此一過程事實,甚為重要,攸關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任何正常智識之人於調查階段均會立即陳明,而被告寅○○為00年0月出生,於98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時,已滿18歲,有相當之知識程度,且被害人於案發後隔2日即傷重不治死亡,可見事故發生之嚴重程度,而警察據報到達事故現場及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提問均係針對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狀況、細節,以求釐清事實及雙方責任,此有上揭警詢及相驗筆錄可憑,假若發生本件碰撞前,黃學乾確實有人車分離之不尋常情況,且前開情況對於削減被告寅○○碰撞黃學乾之可歸責程度,明顯具有重大關鍵性影響,然被告寅○○竟然在警詢中及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時隻字未提,已與常理有悖,佐以證人蔡豪晉身為被告寅○○友人,且案發當時就騎乘機車於被告寅○○後方,親眼目擊事故發生,當知其證詞關乎被告寅○○涉案責任,然其於警詢中非但全然未曾提及黃學乾有人車分離情況,甚至明確陳述黃學乾「騎腳踏車往左邊偏而與被告寅○○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證被告寅○○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又偵查時雖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惟檢察官於訊問完畢時,尚有詢問被告寅○○有何補充,被告寅○○非無機會陳述其意見,然被告寅○○並未陳稱被害人黃學乾有何人車分離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98年11月17日檢察官製作相驗筆錄時之錄音內容可查:「…(問:有無其他補充?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啊?)當時就是,這是白線,他騎在這邊,當時我先停紅綠燈,右轉過來。所以我是騎在這裡。因為當時有另一台車子要從旁邊經過,然後他緊急煞車我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所以我就是往水溝蓋這邊超過,可能是失控還怎樣,就往這邊過來,所以我在這邊有緊急煞車,也是煞不住就在這邊撞到。」、「(問:當時在水溝蓋附近,死者有煞車、偏向,是不是?)是。偏到內車道過來一點。」、「(問:所以死者有煞車往左偏,你就緊急煞車由後往前追撞嗎?)是。」、「(問:提示卷附照片,你所謂的水溝蓋是指?)斑馬線前的鐵蓋子。」、「(問:有無其他陳述?)無。」(見本院卷第234頁背面),而被告寅○○於98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亦經檢察官勘驗錄音內容與筆錄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382號卷第12、13頁)。是被告寅○○於最初之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陳述係伊自後碰撞被害人黃學乾,僅強調係黃學乾緊急煞車或不明原因偏向伊前方等語,未曾提及黃學乾有人車分離之異常情形,其事後辯解,洵不足採。
(2)再依物理學之力學原理,若黃學乾於行進中身體突然向右傾倒,斯時,會有一股向右的力量牽引腳踏車,腳踏車會向右側倒下,自不待言,焉可能如被告寅○○所辯黃學乾向右傾倒後,其腳踏車竟向左倒下而為其輾壓?而腳踏車若隨黃學乾身體向右側倒下,行駛在左後方之被告寅○○機車亦不會輾壓該腳踏車,益證被告寅○○所辯:黃學乾先向右倒地,腳踏車再向左倒下,才會不及閃避壓到腳踏車一節,係杜撰卸責之詞。況黃學乾騎乘腳踏車行駛於道路上,若無外力介入,不會莫名向右傾倒,乃當然之理;縱有可能因身體不適或其他偶發狀況,不勝體力,其本能反應亦係放慢速度及將車停下才是,焉會無緣無故於行進中突然人車分離,足見被告寅○○此部分辯解違反經驗法則甚明,尚難憑採。被告雖辯稱由被告寅○○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外殼並無明顯受損及黃學乾身上並無明顯之擦傷以觀,益證本件絕非被告寅○○於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時自後方追撞致黃學乾於行進間倒地云云。惟查,被告寅○○稱事發時之時速約40至45公里,看到黃學乾騎乘之腳踏車偏移時有緊急煞車,則當時並非高速撞擊,撞擊之機車外殼未明顯受損,不無可能。而黃學乾經相驗後,除頭頂枕部有皮下血腫外,身體尚有左膝部下緣有結痂傷、右小腿前部近足緣擦傷(長6公分、寬3公分)等外傷(見相字卷第38頁背面、40頁),並非毫無明顯外傷,縱認被害人車禍倒地時無明顯外傷,非無可能因當時為11月,被害人衣著較厚,或倒地時主要受力點為頭部等原因,致身體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無法據此推論被害人係自行倒地受傷,故被告寅○○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3)被告寅○○又辯稱:依現場黃學乾腳踏車照片可發現,該腳踏車後輪之毀損情狀,乃呈現嚴重扭曲變形狀態,與一般車輪由後方遭受外力撞擊所造成之較規則凹陷狀態明顯不符,且該後輪輪圈內之幅絲尚屬直線而完整,亦可徵該腳踏車非自後方遭受外力撞擊,再由被告寅○○騎乘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外殼並無明顯受損及黃學乾身上並無明顯之擦傷以觀,益證本件絕非被告寅○○於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時自後方追撞致黃學乾於行進間倒地云云。惟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黃學乾腳踏車後輪而發生,已如上述。至於卷附黃學乾腳踏車之照片上其後輪呈扭曲變形狀態,有可能係黃學乾腳踏車於倒地瞬間,被告寅○○機車未立即煞停故再輾壓其上,乃合理推認,自不能以黃學乾腳踏車後輪呈扭曲變形狀態即謂被告寅○○機車未自後碰撞黃學乾腳踏車,被告寅○○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故被告寅○○於本院聲請囑託國立交通大學就本件事故鑑定被告寅○○撞擊腳踏車時,黃學乾是否還在腳踏車上,或是腳踏車已倒在地上而被告寅○○煞車不及由上碾壓等情,無調查之必要。且查,於刑事案件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號過失致死案件中,已依被告寅○○之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肇責為鑑定,有該校102年8月
5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分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亦無再重複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學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寅○○就黃學乾之死亡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卯○○、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寅○○為00年0月出生,於98年11月14日事故發生時,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之1頁),而被告卯○○、戊○○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有何已盡監督之責任之情形,則對於被告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黃學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黃學乾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2.依被告寅○○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蔡豪晉最初於警詢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黃學乾原先行駛於被告寅○○右前方約10公尺處之15公分邊線右邊,被告寅○○行駛於15公分邊線左邊,被告寅○○在黃學乾左後方約1公尺處欲超越黃學乾時,黃學乾恰因不明原因左偏,被告之重機車車頭即自後方撞擊黃學乾腳踏車後輪之事實,而雙方在15公分邊線之左側斑馬線上方形鐵蓋附近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亦有案發現場照片遺留之腳踏車輪胎痕係由15公分邊線之右側往左側斑馬線上方形鐵蓋之方向延伸之跡證可查(見相字卷第26頁),則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於路邊邊線右側,往路邊邊線左側移動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貿然往左側移動,而被告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撞上黃學乾騎乘之腳踏車後輪,是黃學乾與被告寅○○均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黃學乾騎乘腳踏車於路邊邊線右側,往路邊邊線左側移動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貿然往左側移動,致於路邊邊線左側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寅○○閃避不及,而碰撞黃學乾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造成黃學乾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認為黃學乾應負60%之過失比例、被告寅○○應負40%之過失比例。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救護車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癸○○為黃學乾支出救護車費用3,680元、醫療費用1,895元、必要之殯葬費用25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癸○○請求此部分費用,洵屬有據。
2.己○○○之扶養費: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己○○○為被害人黃學乾之母親,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102年2月25日死亡,黃學乾於98年11月16日死亡時,己○○○為83歲,名下無不動產,於99年度有利息所得8,452元,100年度利息所得12,085元,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至
116頁)。以當時銀行利率推算本金部份,己○○○的存款至少有100餘萬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依上開規定,己○○○當無受扶養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黃學乾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原告癸0000年生,大學畢業,99年所得627,828元、100年所得618,69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及田賦共49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8,284,550元;原告壬0000年生,高職畢業,99年所得276,965元、100年所得399,423元,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共48筆,財產總額6,847,540元;己00000年生,小學畢業,無工作,99年利息所得8,452元,100年度利息所得12,085元,名下不動產。被告寅0000年生,高職畢業,為餐廳學徒,月收入19,000元,99年所得155,52
0元、100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卯0000年生,五專畢業,製造業,月收入約21,000元,99年所得388,36
5元、100年所得27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860,190元;被告戊0000年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99年所得213,000元,100年所得213,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答辯狀、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72至137、255、327至329頁)。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黃學乾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及己○○○分別為黃學乾之兒子、母親,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及己○○○請求慰撫金以每人130萬元為適當。另己○○○係於本件起訴後死亡,其慰撫金請求權應由繼承人繼承,而己○○○之繼承人於承當訴訟後,均同意將己○○○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權讓與癸○○,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326頁),則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己○○○之慰撫金,亦屬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2,855,575元(救護車費用3,680元+醫療費用1,895元+必要之殯葬費用25萬元+慰撫金130萬元+己○○○之慰撫金130萬元=2,855,575元),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慰撫金130萬元。依被害人黃學乾應負60%、被告寅○○應負4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
2,855,575元×40%=1,142,230元),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52萬元(計算式:130萬元×40%=52萬元)。
5.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壬○○、癸○○及訴外人己○○○、黃錦開(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共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50萬元,每人分得375,000元。是原告及己○○○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375,000元,扣除後,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392,230元(計算式:1,142,230元-375,000元-己○○○扣除額375,000元=392,230元),原告壬○○得請求之金額為145,000元(52萬元-375,000元=145,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癸○○392,230元、壬○○14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100年
7月21日送達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見100年度審交附民卷第149號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游智棋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