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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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9號
上訴人 袁六娣
訴訟代理人 梁基庭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律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一)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嗣於111年4月間,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轉租予訴外人 李永祥 ,李永祥並在未取環保權責單位核發之清運許可證明下,將水肥汙水運至系爭建物內,利用黑夜接管排放汙水至洽溪灌溉溝渠,同時在系爭土地上推置廢棄物、私接線路供電至系爭建物內使用。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發函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民眾檢舉內容及違反系爭租約擅自轉租約定之情形進行說明,惟上訴人無法證明未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另供他人使用,故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與附圖編號E、F水泥空地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得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6月29日起,受有不當得利每月1,599元,上訴人亦應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接獲民眾陳情後也只是在本件建物外拍照而已,只憑外觀擅自認為上訴人有違法轉租,有失公允。本件土地與建物均由上訴人和配偶即訴訟代理人梁基庭自用,且在111年5月12日才獲准辦理接水接電作業,無水、無電之建築,根本無人會想要租用,由此可推知實際上並無轉租予他人之事。又被上訴人單方面寄發函文通知終止本件租約後,被上訴人仍有寄送補償金繳費單,其也都有按被上訴人寄送之補償金繳款書持續繳納租金,希望被上訴人能恢復系爭租約。並補充:系爭房屋原由梁基庭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梁基庭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桃園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及E、F所示之水泥空地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99元。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⒋本判決第2項屆期部分得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9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次按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2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基第使用限制如下:2.不得擅自將租賃基第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
(二)本院認定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李永祥,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合法,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E、F水泥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9元。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均引用之。
(三)且查證人李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其有和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使用,時間大約是110年7月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至20行、96頁第9行)。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李永祥有借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第27、28行),足認上訴人確實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將系爭建物轉租或供李永祥使用,而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一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梁基庭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且梁基庭亦未聲請承當訴訟,是本院自仍得就原有當事人審理判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附圖所示編號E、F水泥空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99元,均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