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丙○○被告甲○○
單元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新台幣參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結婚後並未協議共同住所地,惟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2月19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惟婚後被告僅來台與原告同居數月後即離家返回大陸,拒絕再回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迄今已逾數年,可見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夫妻情緣勢難再續,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友人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原於93年3月25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旋於同年6月25日離境返回大陸後,即未再回台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至今已逾5年;又期間原告雖多次前往大陸希望能接被告回台,惟均遭被告拒絕,兩造顯已形同陌路,夫妻之情蕩然無存,是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