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及於89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729號及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號、89年度偵字第684號及89年度偵字第1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2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其另涉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甫於
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戒除毒癮,復於98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102之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後,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24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及自來街口為警另案通緝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8年3月24日15時5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98年4月3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於96年施用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