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並依97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及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檢察官自應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5月6日回溯前1│96年5月31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日內某時│├───────┼──────────┼──────────┤│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基隆地檢96年度毒偵字││關年度案號│第1281號│第1131號│├──┬────┼──────────┼──────────┤│最後│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事實│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日期│96年8月30日│96年8月31日││審│年.月.日│││├──┼────┼──────────┼──────────┤│確定│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判決├────┼──────────┼──────────┤││案號│96年度基簡字第75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96年9月26日│96年8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6年度執字第│││2676號│2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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