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暨本院補充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366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係屬違憲,且自98年6月19日失其效力,爰依前開解釋意旨,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其所犯前開二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10月21日│97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97年度毒偵字第2752│97年度毒偵字第2752│││年度案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號│98年度訴字第11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字第113號│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決│98年3月30日│98年3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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