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556號、98年度執丙字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6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4月21日判決,於同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4年4月底某日│93.02.26││├────────┼────────┼────────┼────────┤│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偵│基隆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3233號│緝字第62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98年度簡上字第46│││││533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2.11│98.04.21││├───┼────┼────────┼────────┼────────┤││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98年度簡上字第46│││確定││1622號│號│││├────┼────────┼────────┼────────┤│判決│判決│98.03.26│98.04.21││││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6007號│字第1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