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505%機動計算。又被告再於95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175%機動計算;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一切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12萬元借款部分,僅攤還至97年6月28日該期止之本息、就120萬元部分,僅攤還至97年7月6日該期止之本息,尚積欠原告1,159,620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附表(98年度訴字第235號):│├──┬──────┬────────────┬────────┤│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年利率│起迄日││││││(民國)││├──┼──────┼────┼───────┼────────┤│1│28,165元│15.685%│自97年6月29日│自97年7月3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1,131,455元│3.84%│自97年7月7日起│自97年8月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