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誌銘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和一路與彰南路一段路口,其行駛方向號誌為綠燈,乃欲左轉進入彰南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 陳琨杭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一段由北往南闖越紅燈行駛而至,張誌銘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陳琨杭所騎機車前車頭於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陳琨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壓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誌銘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因事故受傷之陳琨杭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陳琨杭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置陳琨杭於不顧。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張嘉賓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琨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8至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南基醫院診斷書(見警卷第13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惟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陳琨杭復未對其提出告訴,並兼衡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闖越紅燈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為使被告改過遷善,反省自身作為,且為修補被告行為對法秩序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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