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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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056號上訴人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5月8日委託聯華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鋁浸蝕箔乙批(進口報單:第AW\\90\\2520\\0290號),報列進口稅則第7607.19.20號,稅率0,完稅價格新台幣(以下同)1,708,169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708,16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惟查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及同年3月間向日本NISSHOIWAICORPORATION公司購買鋁浸蝕箔一批。據上訴人公司信用狀載內容,該批貨物係由日本大阪港裝載,於香港卸貨,將貨物委由香港公司代為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事後依據香港公司提供之運送資料,含報關單提單等顯示,該批貨物係由香港裝貨後轉運至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由於貨物之測試分裝並未改變原貨物之種類或性質,亦不因在第三國進行分裝,系爭貨物即仍維持原有品質與原貌,即仍為日本產製。故上訴人對於生產國並無虛偽記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物品產地為大陸地區,惟有關系爭鋁浸蝕箔之物品,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1年12月18日召開之「開放大陸物品輸入審查會議」中,同意開放大陸物品輸入。是本件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核示: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証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本件貨物報關日期為90年5月8日,違章虛報行為成立時,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嗣經濟部雖於91年12月27日公告准許系爭相同貨物之大陸物品進口,惟依據上開財政部規定,上訴人仍應受罰。次查如依上訴人所述將購自日本之鋁浸蝕箔委請香港公司代為檢驗、測試及分裝後再轉至中國大陸柏羅之冠業電子有限公司進行分裝,其間不僅未對所委請香港代工公司名稱交代清楚,且為何在香港分裝完後又運往大陸重新分裝一次,其間經過檢驗、測試及分裝後之成本倍增許多,基於成本考量,似屬不合理。又上訴人所提供向日本採購之原發票上貨名為ALUMINIUMFOIL;HIGHPURITY99.98%MIN,且載明之C.C.C.CODE:7607.19.10.00-0係為鋁色箔或鋁花箔與起訴狀所述之鋁浸蝕箔ALUMINIUMETCHEDFOIL稅則號別為第7607.19.20.00-8號並不相同,且參據其他廠商向日本採購之鋁浸蝕箔價格約與上訴人向日本採購發票上之價格差異頗大等節,應為上訴人當初向日本訂購應為鋁素箔或鋁色箔,經於中國大陸加工成為鋁浸蝕箔。因此該貨品已明顯產生質變,自無「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因系案貨物自大陸出口至我國之價格與該貨自日本運至香港之價格相較,其附加價值率已超過35%,依據上開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屬實質轉型,再按同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系案貨物之原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91年12月27日始同意開放上開大陸輸入之鋁浸蝕箔,其厚度為不超過60μm者,本件來貨第1項其厚度為75μm,不在開放由大陸進口之列,且本件進口日期為90年5月2日,在開放之前,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次查本件貨物上訴人分別於90年1月18日採購,同年1月28日於日本SHIMIZU(清水)啟運至香港,2月4日到達香港,同月6日離開香港,同月7日運抵柏羅及另於90年3月14日採購,於同年3月19日於日本大阪啟運至香港,同月27日運抵香港,同月29日離開香港運抵柏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提單、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由該二張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所載,均記明為「轉運貨物」,即僅經由香港轉至柏羅,並未在香港拆櫃;另參諸貨物在香港停留期間均僅2日,足證上訴人所稱係在香港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一節,要無可信,是其加工地為大陸柏羅,至堪認定;又查上訴人所提供向日本採購之原發票上貨名為ALUMINIUMFOIL;HIGHPURITY99.98%MIN,且載明之C.C.C.CODE:
7607.19.10.00-0係為鋁色箔或鋁花箔與本件進口貨物為鋁浸蝕箔ALUMINIUMETCHEDFOIL稅則號別為第7607.19.
20.00-8號並不相同,亦有該提單及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可稽,足證確有在柏羅加工後由鋁色箔或鋁花箔成為鋁浸蝕箔之事實,並非僅為分裝而已,上訴人主張原產地為日本一節,已無可採;又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為實質轉型。本件來貨規格0.075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所載為JPY705/KG,折算為TWD192.67/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完稅價格,依比率扣減進口報單所載保險費及運費後,其FOB價格為TWD700.74/KG;另規格0.027mmx500mm及0.020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所載均為JPY415/KG,折算為TWD118.4/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FOB價格則分別為TWD266.33/KG及TWD300.75/KG,其附加價值率各為72.5%、55.5%及60.6%,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附卷可參,均超過35%以上,均應認為實質轉型,並應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即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來貨原產地為日本云云,亦無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復執前詞,稱被上訴人處上訴人罰鍰,其性質屬行政罰,自得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輕從新原則。
系爭貨物產地在日本,僅在香港為檢驗、測試及分裝。生產地仍為日本,且僅為貨品之分裝與包裝,依進口貨物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不得認為實質轉型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
五、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查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核示: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証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5月8日委託聯華報關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自香港進口日本產製鋁浸蝕箔乙批(進口報單:第AW\\90\\2520\\0290號),報列進口稅則第7607.19.20號,稅率0,完稅價格1,708,169元。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款及第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708,16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經核並無違誤。再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係於91年12月27日始同意開放上開大陸輸入之鋁浸蝕箔,其厚度為不超過60μm者,本件來貨第1項其厚度為75μm,不在開放由大陸進口之列,且本件進口日期為90年5月2日,在開放之前,本無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之餘地。另依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從而關於管制物品項目之變更,亦不能邀免罰之結果,是本件嗣後開放進口部分在法無明文得溯及既往適用前,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從輕從新原則之適用,委無足採。復查卷附系爭之二張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所載,均記明為「轉運貨物」,即僅經由香港轉至柏羅,並未在香港拆櫃;另參諸上開載貨清單所載系爭貨物在香港停留期間均僅二日,足證上訴人所稱係在香港進行檢驗、測試及分裝,並無可信,是其加工地為大陸柏羅,至堪認定;又查上訴人所提供向日本採購之原發票上貨名為ALUMINIUMFOIL;HIGHPURITY99.98%MIN,且載明之C.C.C.CODE:7607.19.10.00-0係為鋁色箔或鋁花箔與本件進口貨物為鋁浸蝕箔(ALUMINIUMETCHEDFOIL)稅則號別為第7607.19.20.00-8號並不相同,亦有該提單及香港進/出口載貨清單可稽,足證確有在柏羅加工後由鋁色箔或鋁花箔成為鋁浸蝕箔之事實,並非僅為分裝而已,上訴人主張原產地為日本一節,亦不可信。而本件來貨規格0.075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INVOICE)所載為JPY705/KG,折算為TWD192.67/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完稅價格,依比率扣減進口報單所載保險費及運費後,其FOB價格為TWD700.74/KG;另規格0.027mmx500mm及0.020mmx500mm從日本出口到香港之CIF價格,依其發票(INVOICE)所載均為JPY415/KG,折算為TWD118.4/KG,加工後由大陸出口之本件報關申報之FOB價格則分別為TWD266.33/KG及TWD300.75/KG,其附加價值率各為72.5%、55.5%及60.6%,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式附卷可參,均超過35%以上,均應認為實質轉型,並應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即中國大陸為其原產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來貨並未實質轉型,原產地為日本云云,亦無可採。綜上原處分核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708,169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