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被告丙○○管理人 林文鑫 律師被告戊○○
乙○○
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復為同法第77之15條第3項所明定。茲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訴之聲明第二項與追加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俱未繳納裁判費,自有依上開各規定命其補繳之必要。
二、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應受分配新臺幣(下同)3,464,8
90元之租金收益,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被告甲○○○應另給付3,464,890元,故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3,464,890元、3,464,890元。
㈡原告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兩
造因繼承所公同共有,應依兩造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查此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363,700元,原告因訴請分割所受利益為272,740元【計算式:1,363,700元(如附表所示價額)×1/5(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72,74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2,740元。㈢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202,520元【計算式:3,
464,890元+3,464,890元+272,740元=7,202,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3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353元,尚應補繳37,026元之裁判費。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表:編號種類各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其代稱面積(㎡)價額(新臺幣)1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代稱A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6257,600元2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代稱B屋)249.688,700元3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C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30.7117,600元4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D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07.7145,000元5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E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43.2132,100元6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F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00.4154,100元7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G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14.8198,200元8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H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722.7278,200元9房屋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代稱I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499.2192,200元合計1,363,700元備註:依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以核定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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