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67號再審原告 歐萬成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承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業務)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著有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參。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所陳上訴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裁定及原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除有關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外,就對於原判決再審部分,依本院前述判例及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由原審法院管轄,爰依首開規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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