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協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協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協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許協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受刑人許協修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9日下午4│100年7月9日凌晨1│100年8月1日上午9│││時15分許回溯5日內│時許│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0年度偵字│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601號│第3559號│字第1936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96│100年度易字第36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9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296│100年度易字第360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49號│第3151號│第3246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3月13日上午10時│100年8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0年度撤緩│基隆地檢100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5號│毒偵字第2051號、100│││││年度偵字第3863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33│100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19日│100年10月13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533│100年度基簡字第1537│││││號│號│││判決├────┼──────────┼──────────┼──────────┤││判決│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執字│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314號│第40號│││├──────────┼──────────┼──────────┤││編號1至4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