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明儀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詐欺案件,而遭同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綽號「龍哥」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張明儀為另案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100年4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明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00年4月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0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卷第5、6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7月8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詎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6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罪,始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應屬合法有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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