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氏垂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訴偵字第18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氏垂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氏垂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