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30號聲請人 葉德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名義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對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理由,惟經核其上開書狀所載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