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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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4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退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418號聲請人 張瑪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一)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即已詳載有利於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惟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且未說明不採理由,認定聲請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判決不備由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當然違背法令之條款,是以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而未適用,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自得據以聲請再審。(二)聲請人發現民國99年6月2日大人字第0990001471號金門縣大同之家公文(以下稱系爭公文),且其內容如經斟酌係屬有利於聲請人,聲請人爰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據以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原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提起上訴,為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經核上述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對其有利之實體理由,並提出系爭公文,並未對原確定裁定認其上開上訴不合法,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自系爭公文可得出其上訴非不合法之有利認定,表明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鄭忠仁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