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擅自在臺中市○區○○路○○號開設「花仙女飲料店」,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臺中市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府建商字第一六九七二八號函命令停業,並科處罰鍰銀圓一萬五千元,詎拒不遵令停業,該主管機關復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府建商字第六二二0九號函命令停業,並再科罰鍰銀圓一萬五千元,仍拒不停業,經臺中市政府聯合稽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上址再度查獲其猶有營業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惟該條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已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布,是原條文所定之刑事罰業已廢止,依據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