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福溝巷四一號前,竊取 林淑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1號機車一輛供己騎乘,嗣於翌日下午四時許,甲○○騎乘前揭機車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內新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淑敏於警訊中陳述屬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翁芳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