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蔚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蔚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蔚聰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7號、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僅實際履行義務勞務30小時,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947號、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5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5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告知180小時義務勞務應於106年11月15日履行完畢,否則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詎其嗣後僅分別於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1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27日、106年6月29日及106年11月14日累計完成3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未能在106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2頁、第201頁至第202頁),是受刑人確未遵期履行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而違反上開判決關於義務勞役履行之諭知,足可認定。
㈡受刑人僅累計履行30小時義務勞務,完成比例約僅有17%。
又其自105年12月11日起即無故未遵期前往指定之臺中市立圖書館霧峰以文分館履行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月24日、3月8日、4月11日、5月4日多次發文告誡後,始在106年5月25日前往該處執行義務勞務,中斷時間長達近半年之久;且隨後又屢屢有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情形,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6月8日、7月10日、8月8日發文告誡等情,有該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執護勞助字第53號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166頁、第172頁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是綜觀受刑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時數比例極低、無故中斷履行期間長達近半年之久、屢有未依規定時間履行義務勞務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告誡等情狀,足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至於受刑人雖於106年7月18日至11月13日因藥事法案件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但其在入間服刑前,也僅完成26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有上開所述無故長期間中斷履行及受告誡等情事,此入監服刑事由,並不影響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上開判決所
考量受刑人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義務勞務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現已無從達成,可認其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鍾貴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