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且為圖不勞而獲,及侵占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及侵占之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