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營偵字第762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26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152號判決罰金15000元,並於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民國99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起,在其位於臺南縣後壁鄉頂長村26之3號之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路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337號前,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中正路337號斜對面路肩南往北起駛迴轉,丙○○因不勝酒力而與之發生擦撞,至其本身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肋軟骨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腳膝蓋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額頭撞傷瘀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89毫克後,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慧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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