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50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四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
13日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於94
年10月5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予被告,約定自原
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百分之
4.99機動調整(惟97年6月5日起至97年6月29日期間,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1.49【即6.5+4.99=11.49】計算之利息,目
前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11.615【即6.625+4.99=11.6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視為
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
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7年7月5日起,
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
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信用貸款申請書暨貸款信用約定書、往來明細資料表及應
繳金額查詢表等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