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願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又被告於95
年4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妥協議書,嗣被告未
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則被告自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除部分清償外,尚欠新臺
幣(下同)118,191元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務協商協議書及呆帳登記簿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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