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1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虛擬卡約定條款第1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以虛擬卡方式使用,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或辦理預借現金,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並就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但原告對被告得
請求之違約金願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1.02計算。又被告於95
年4月11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妥協議書,嗣被告未
依約履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
。則被告自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後,除部分清償外,尚欠新臺
幣(下同)118,191元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務協商協議書及呆帳登記簿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則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其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義務。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
每萬元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