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3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2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集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附
近,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台幣(下同
)2,500元代價,出售並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騙集團人員即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假
冒檢察官打電話給原告,佯稱原告資料遭盜用,需凍結相關
帳戶,請其將款項匯出以便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到桃園縣龜山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匯款
144,000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被告因此業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罪刑確定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14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惟陳稱:伊也是被騙的,
原告匯入上開存款帳戶的款項已被銀行凍結,並未遭領走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提供其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向原告詐騙得以匯入該帳
戶,核係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銀行並未將原告所匯入款項
解還原告,為其陳明,如該筆款項,確如被告所述已經銀行
凍結,而未被提領,原告亦應取得對被告之民事勝訴判決後
,始得聲請法院對該筆存款為強制執行,在原告未獲得賠償
前,其請求權並不消滅,自仍得訴請被告給付。是以,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4,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
1,550元、提解費用1,810元,合計共3,360元,併依法命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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