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33號
原   告 芊泰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展福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1,000元。惟屆期
後經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0日向發票人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本 於票據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為伊所簽發交付予原告,迄未兌現乙情
,並不爭執。惟以,伊係積內原告貨款係1,466,600元,被
告為擔保上開貨款之支付,除簽發上開同面額之支票予原告
外,餘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上開面額之支票
之兌現。嗣1,466,600元面額之支票已兌現,原告自不得再
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期經於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與各該原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可信為真實。
四、經查,兩造經協議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9、11月之貨款
為504,640.74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所立之償還貨款
計劃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迄於系爭支票發票
日(即96年7月30日)後尚有上開貨款尚未清償甚明。是以
,被告稱伊已清償全部貨款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其所稱勿
庸負票款責任,自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屆
期後經於97年6月20日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既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1,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
│編號│票號│付款人│帳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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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A0000000│合作金庫│00000000│96年7月30│新台幣│97年6月│
│││銀行西台│3│日│241,000元│20日│││││││
│││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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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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