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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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酉○○前於民國8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8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5月13日執行後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㈡於98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申○○經營之錦豐碾米廠,徒手竊取白米4包(每包
6.5公斤)。㈢於98年12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丙○○經營之茂記米店,徒手竊取抽屜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款項均已花用完畢。
㈣於98年12月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辰○○經營之童玩商店,欲竊取抽屜內之零錢時,為辰○○發現,酉○○旋即離去。
㈤於98年12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巷鐵路旁,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㈥於98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人和村建興國
小前,見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㈦於98年12月27日下午5時51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戌○○○經營之財發碾米工廠,徒手竊取戌○○○之白米2包。
㈧於99年1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號太源國小校長室,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
㈨於99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號天○○管理之日月堂內,以其拾獲,客觀上可傷害人身體之鐵條1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香油錢箱內25
0元,得手後復將款項花用完畢。㈩於99年2月3日下午2時2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醫院
後門停車場,以其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於99年2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45之17號,以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 楊忠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於99年2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215之3號前,以其拾獲之鑰匙1支,竊取 潘許美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於99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火車站前
,由酉○○以其持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已遺失),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
於99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段,見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於99年4月2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段○○○
○號前,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於99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癸○○經營之國豐超商,徒手竊取癸○○所有之伯朗咖啡3箱。
於99年4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
○○號之1前,見寅○○所有之無號牌重型機車1輛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即徒手竊取之。
三、酉○○與卯○○(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枋寮鄉公所社會課內,由卯○○向酉○○指出未○○所有,擺放在枋寮鄉公所社會課內椅子上之霹靂腰包1只(內有4000元,行動電話1支、身分證、健保卡等)並無人注意,酉○○即徒手行竊,酉○○分得上開現金,並已花用殆盡,卯○○則分得上開行動電話。
四、酉○○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巳○○經營之米店,由酉○○下手行竊,乙○○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巳○○之白米30公斤裝3包,嗣後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五、酉○○與子○○(起訴書誤載為「黃名豐」,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由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酉○○,酉○○下手行搶之方式,徒手搶奪辛○○所有之手提袋1只(內有2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動電話)。嗣後酉○○分得200元,其餘款項歸子○○所有。嗣為警分別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未○○、巳○○、丁○○、辛○○、丙○○、戌○○○、楊忠瀚、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酉○○所犯搶奪等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酉○○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酉○○於事實欄二㈨竊盜案所攜帶之鐵條1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酉○○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㈢被告酉○○就事實欄三、四、五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案被
告卯○○、乙○○、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酉○○事實欄及附表所列歷次犯行,各係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酉○○於事實欄二㈣部分犯行,業經著手拉開被害人抽屜而物色財物,惟並未取得財物而屬於未遂,對被害人未發生實際損害,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此部分因刑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酉○○過去即有多次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
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並進而與他人共同搶奪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歷次犯行所取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酉○○於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時
所攜帶,供其犯竊盜所用,並為被告酉○○所有,此業據被告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供犯事實欄二㈨支鐵條1支、供犯事實欄二
㈩、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酉○○自承為渠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無竊盜前科,本案之竊盜犯行固有19次,惟係
自98年11月7日起迄99年4月9日止,期間非長,且本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徒刑,並定應執行刑,已屬罪刑相當,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表:
┌──┬────┬────┬───────────────────────┬─────────┐│編號│事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主文│├──┼────┼────┼───────────────────────┼─────────┤│一│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㈠│0條第1│2、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5、現場照片2張。││├──┼────┼────┼───────────────────────┼─────────┤│二│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㈡│0條第1│2、證人申○○、同氏草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現場照片2張。││├──┼────┼────┼───────────────────────┼─────────┤│三│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㈢│0條第1│2、證人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現場照片2張。││├──┼────┼────┼───────────────────────┼─────────┤│四│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酉○○竊盜,未遂,│││欄二、㈣│0條第3│2、證人辰○○於偵訊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之事實。│項、第1│3、證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月。││││項竊盜未│4、現場照片2張。│││││遂罪│││├──┼────┼────┼───────────────────────┼─────────┤│五│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㈤│0條第1│2、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庚○○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5、現場照片4張。││├──┼────┼────┼───────────────────────┼─────────┤│六│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㈥│0條第1│2、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5、照片4張。││├──┼────┼────┼───────────────────────┼─────────┤│七│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㈦│0條第1│2、證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現場照片8張。││├──┼────┼────┼───────────────────────┼─────────┤│八│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㈧│0條第1│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肆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11張。││├──┼────┼────┼───────────────────────┼─────────┤│九│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攜帶兇器竊盜│││欄二、㈨│1條第1│2、證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累犯,處有期徒刑│││之事實。│項第3款│3、現場照片7張。│柒月。││││之加重竊││││││盜罪│││├──┼────┼────┼───────────────────────┼─────────┤│十│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㈩│0條第1│2、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戊○○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十一│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午○○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4張。││├──┼────┼────┼───────────────────────┼─────────┤│十二│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扣│││之事實。│項竊盜罪│3、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扣案鑰匙1支。││││││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6、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7、照片3張。││├──┼────┼────┼───────────────────────┼─────────┤│十三│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十四│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地○○、 王俊權 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照片2張。││├──┼────┼────┼───────────────────────┼─────────┤│十五│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壬○○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十六│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癸○○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參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癸○○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4張。││├──┼────┼────┼───────────────────────┼─────────┤│十七│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竊盜,累犯,│││欄二、│0條第1│2、證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處有期徒刑伍月。│││之事實。│項竊盜罪│3、寅○○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4、現場照片4張。││├──┼────┼────┼───────────────────────┼─────────┤│十八│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共同竊盜,累│││欄三之事│0條第1│2、同案被告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項竊盜罪│。│。│││││3、證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4、未○○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5、現場照片9張(包含卯○○示意酉○○行竊之手││││││勢)。││├──┼────┼────┼───────────────────────┼─────────┤│十九│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共同竊盜,累│││欄四之事│0條第1│2、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項竊盜罪│。│。│││││3、證人卯○○於警、偵訊中之證述。││││││4、證人巳○○、王俊權、 邱洽聞王碧貞王瑞當 ││││││於警詢中之證述。││││││5、現場照片9張。││├──┼────┼────┼───────────────────────┼─────────┤│二十│犯罪事實│刑法第32│1、被告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酉○○共同犯搶奪罪│││欄五之事│5條第1│2、同案被告子○○於警、偵訊之自白。│,累犯,處有期徒刑│││實。│項之搶奪│3、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玖月。││││罪│4、現場照片19張。││└──┴────┴────┴───────────────────────┴─────────┘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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