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月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2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某處,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於當日晚上18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13日12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國軍花蓮總醫院」,為警拘提時查獲,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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